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均
沈稔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均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沈稔宸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均、沈稔宸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贓物領據(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陳彥均、沈稔宸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一己私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侵占之電纜線經警查獲後業發還被害人(由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員工 黃辰堯 具領),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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