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志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志成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81公里200公尺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吳福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腦,腰椎第2、3節橫突骨折,左側第3到第9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左上頷骨骨折,左眼窩骨折,而造成告訴人右上肢無力,已影響日常生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