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永雄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而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出具之106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78頁),其上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當整體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