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在湖南省邵陽市結婚,詎被告於婚後不久即失去聯絡,未曾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皆明確表達不願來臺之意,之後被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隔兩地,無法共同生活,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真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在湖南省邵陽市結婚,詎被告於婚後不久即失去聯絡,未曾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皆明確表達不願來臺之意,之後被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與證人即原告之母鄭真女到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至今未曾有入境紀錄,有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被告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復行蹤不明,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足徵兩造間感情基礎喪失,婚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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