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台東縣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成功事業區租地測量臨時工人八十九年九、十月份簽到簿上偽造之「 吳文明 」署名共捌拾枚沒收。
事實
一、己○○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台東 林管處 )成功工作站之技術助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東林管處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十二月間,為辦理成功事業區第十五─三十二林班租地重測工作,而有僱用臨時工人從事重測工作之必要,受僱者每人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伙食自理,其工作性質係擔任與重測有關業務為主,工作地點為重測現場及現場之臨時辦公室,實際出工日數以「台東縣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成功事業區租地測量臨時工人簽到簿」(下稱簽到簿)為準。己○○於該重測案中負責處理租地之放棄、繼承,及承租戶聯絡問題,並管制簽到簿,及按月依簽到簿上各臨時工出工日數之記載,填製臨時工出工卡(下稱出工卡)、臨時工工資表(下稱工資表),連同僱用臨時工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台東林管處申請工資後核發予各臨時工。詎己○○竟利用此一職務上機會,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一)明知臨時工係擔任與重測有關業務為主,工作地點為重測現場及現場之臨時辦公室,參與上開重測工作之台東林管處員工及臨時工伙食均係自理,而在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經營「泰源小吃部」生意之丙○○,並未如申請書上所載實際擔任濫墾地清理、租地重測等工作,非擔任重測工作之人員,而僱用丙○○為臨時工,並以臨時工每日一千二百元之薪資,作為支付其他臨時工及林管處員
工至吳女店內用膳費用之方式與規定不合,竟仍基於在其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意圖為丙○○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乃依簽到簿之記載,分別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台東林管處八十九年六、八、九、十月份出工卡、工資表上,登載丙○○於各該月份,分別出工十二、十八、二十一及二十一‧五日之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製作丙○○前開不實之出工資料,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出工卡、工資表連同上開不知名之人所作成之不實申請書,向台東林管處申請丙○○八十九年六、八、九、十月份之工資各為一萬四千四百元、二萬一千六百元、二萬五千二百元、二萬五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台東林管處核發工資之正確性,致台東林管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依據上開出工卡、工資表及申請書之記載,如數核發上開工資(其中十月份工資係以支票匯入丙○○指定帳戶,餘六萬一千二百元則由己○○分別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十四日具領後交由甲○○轉交給丙○○)。
(二)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臨時工甲○○(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聲稱忘記申請其嬸嬸丙○○六、七月份之薪資,請甲○○另外再拿一份男性工人的資料,以申請丙○○同年九、十月份之薪資,作為報銷丙○○同年六、七月份之薪資(實為膳食費),甲○○乃將其不知情之叔叔吳文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己○○,二人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吳文明實際上並未參與林班租地重測工作,仍以為租地重測為由,向台東林管處申請僱用吳文明為臨時工,且未經吳文明同意,由甲○○連續在台東縣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成功事業租地測量臨時工人八十九年九月份及十月份簽到簿上,偽簽吳文明之署名各四十枚,合計八十枚,以此方式連續偽造吳文明於八十九年度九月份及十月份分別出工二十日之不實內容於簽到簿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文明及台東林管處僱用管理臨時工人之正確性。己○○另單獨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吳文明實際上並未參與林班租地重測工作,仍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八十九年九月份、十月份出工卡上,分別盜蓋吳文明之印章四十枚,登載吳文明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十月份,分別在林班地出工二十日之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並在其所掌管之工資表及申請書等公文書上,製作吳文明前開不實之出工資料,且未經台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技術士丁○○之同意,利用 柳彥杉 至林班地工作之際,擅自拿取丁○○置於成功工作站辦公室內之職章,連續盜蓋於前開出工卡之監工人欄及工資表、申請書之經手人欄上,復連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出工卡、工資表、申請書等公文書,向台東林管處行使,據以申請吳文明八十九年九、十月份之工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東林管處核發工資之正確性,致使台東林管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依據上開出工卡、工資表及申請書之記載,核撥吳文明八十九年九、十月份之工資各二萬四千元,合計四萬八千元(其中九月份工資由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具領,十月份工資由台東林管處開立面額二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寄至吳文明住處,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吳文明之妻乙○○存入其台東縣東河鄉農會之帳戶,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乙○○始以現金存入台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公庫,歸還給台東林管處。)
(三)明知其妻戊○○並未參與林班租地重測工作,仍以為林地管理工作租地資料整理核對及協助測量刈草工作為由,向台東林管處申請僱用戊○○為臨時工,並未經戊○○同意,在其所掌管之出工卡之公文書上,接續盜蓋戊○○之印章九枚,登載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成功十五─三二林班地工作之不實出工資料,且在其所掌管之工資表及申請書等公文書上,登載戊○○前開不實之出工資料,復承續前開概括犯意,未經台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技術士丁○○同意,利用柳彥杉至林班地工作之際,擅自拿取丁○○置於成功工作站辦公室內之職章,盜蓋於前開出工卡之監工人欄及工資表、申請書之經手人欄上,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出工卡、工資表及申請書等公文書,向台東林管處行使,據以申請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工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東林管處核發工資之正確性,致使台東林管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依據上開出工卡、工資表及申請書之記載,核撥一萬零八百元之工資,由己○○受領後予以侵吞入己。
(四)己○○以前開方式,共計向台東林管處詐得十四萬五千八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台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之技術助理員,及負責聯絡承租戶,並按月依據簽到簿上各臨時工出工日數之記載,填製出工卡、工資表,向台東林管處申請工資後核發予各臨時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簽到簿並非伊負責管制,伊只是根據簽到薄上之簽名來製作出工卡及工資表,丙○○並非伊申請僱用,伊不知道丙○○是負責煮飯的,亦不清楚吳文明有無實際參與重測工作,也沒有叫甲○○拿吳文明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伊,或叫甲○○在簽到簿上偽簽吳文明之署名;另伊確實有拿重測工作的資料給戊○○整理,戊○○也知道伊在工資表及出工卡上蓋用其印章,伊並將領得之工資交給戊○○;至於丁○○的職章都是柳彥杉自己保管的,出工卡、工資表上所有的職章都是丁○○自己蓋的,伊不可能盜蓋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陳:我不曾受僱於台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負責成功事業區第十五至三十二林班租地重測工作或其他臨時工的工作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日調查站詢問筆錄),於本院則證稱:被告有拿東西要伊核對,但伊忘記時間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於調查站時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且依其供述之內容,關乎被告是否確有在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乙情,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調查站陳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乃初次就本案件陳述,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尚未受到被告影響,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而其嗣後於本院審判時,因被告在庭,而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必然承受一定之親情壓力,此由證人於調查站訊問後所撰之卷附陳報狀內敘及被告對其施壓及其於本院訊問過程中不斷啜泣等情,乃可見其於調查站陳述後確曾受到被告不正影響,是比較二者,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背景,自較其在審判中之陳述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例外的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台東林管處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十二月間,辦理成功事業區第十五─三二林班租地重測工作,僱用臨時工人從事重測工作,受僱者每人每日工資為一千二百元,參與重測之該處員工及臨時工伙食自理,而被告負責處理租地之放棄、繼承,及承租戶聯絡問題,並管制簽到簿乙節,有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台東林管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函文及所附之「成功事業區第十五─三三林班租地重測工作計劃表」、「成功事業區第十五─三二林班租地重測檢討會結論」等件在卷可證,而該重測工作所僱用之臨時工,其工作性質係擔任與重測有關業務為主,工作地點為重測現場及現場之臨時辦公室,乃依據僱工申請書內載明之工作地點乙情,亦有台東林管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文一份在卷可稽。
(二)台東林管處以臨時工名義僱用丙○○、吳文明及戊○○等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各人申請書,及丙○○八十九年六、八、九、十月份、吳文明八十九年九、十月份簽到簿在卷可稽;又丙○○八十九年六、八、九、十月份之工資各二萬六千四百元、二萬一千六百元、二萬五千二百元、二萬五千八百元;吳
文明八十九年九、十月份之工資各二萬四千元;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工資為一萬零八百元;其中除丙○○之八十九年十月份工資二萬五千八百元及吳文明之八十九年十月份工資二萬四千元係由台東林管處以支票存入指定帳戶外,餘均由被告經手領得,此有上開各人之出工卡、工資表及零用金備查簿、成功工作站第一五─三二林班八十九年十、十一、十二月重測撥款明細表、台東縣東河鄉農會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三)本件重測工作之臨時工及台東林管處員工膳食均自理,有台東林管處前揭函文可證,而證人丙○○並未參與重測工作,業據證人丙○○證述:「(問:妳在八十九年六月到十月的時候,是不是有在成功工作站那邊工作?)沒有。我是開自助餐,他們工作人員在我那邊搭伙。」、「(問:他們有無跟妳說妳的身分是臨時工?)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甲○○亦證稱:「(丙○○)是負責煮飯的,不是測量的。」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證丙○○根本非重測工作人員,不符臨時工資格;再依證人丁○○證稱:「(問:丙○○是不是你推薦的?)不是。不知道是到幾月份,被告跟我們講說丙○○是幫我們煮飯的臨時工。」「(問:你是否知道丙○○是何人推薦的?)我只知道,是被告跟我講說她是煮飯臨時工,但我不知道她是何人推薦的。」、「(問:你是否曾經交給丙○○或交給甲○○要她轉交薪水給丙○○?)都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丙○○證稱:被告所講去我店裡用餐,是八十九年六月以前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證稱:丙○○的薪水都是被告拿給我的,我有跟他講丙○○六、七月份的薪水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觀之,被告既早在台東林管處僱用丙○○前即曾到丙○○店裡用餐,復將丙○○工資交由其姪女甲○○轉交,並對證人丁○○表示丙○○係負責煮飯等語,顯見其對申請書上所載丙○○係擔任「濫墾地清理、租地重測等工作」等不實事項,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道有僱用丙○○,是到八十九年八月份丁○○帶伊拿錢給丙○○時,才知道那個人叫丙○○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從而,被告明知丙○○並不符合臨時工之資格,實際上亦未參與租地重測工作,卻仍製作上開不實之出工卡、工資表,為丙○○具領工資,其具有公文書登載不實及為他人詐領財物之不法意圖,已堪認定。
(四)吳文明、戊○○實際並未參與林班租地重測工作乙情,業據證人即在上開林班地從事測量工作之臨時工人 林阿福 、 林榮輝 、 林榮華 、 邱中山 、 陳勝順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另證人甲○○證稱:「(問:丙○○是不是有跟妳表示她沒有領到六月份跟七月份的薪水?)是的。」、「(問:妳有無將此事跟己○○反應?)有的。」「(問:他如何說?)他說他並不知道要申請丙○○六、七月份的薪水。他說時間已經過了六、七月,所以需要另外一個男工的身分來申領薪水。」、「(問:有無跟妳說要如何做?)他一開始跟我講說要我拿丙○○先生的身分證影本、印章來申請,後來我跟丙○○講的結果她說不方便,後來我才跟我嬸嬸拿我叔叔的身分證影本跟印章。」「(問:妳嬸嬸是不是乙○○、叔叔是吳文明?)是的。」、「(問:妳是不是把吳文明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己○○?)是的。」、「(問:妳交給他之後他有無交代你什麼事情?)叫我在吳文明的簽到簿上面簽名。」、「(問:是否申請之後八十九年九月跟十月在簽到簿上面的名字都是妳所簽的?)是的。」、「(問:己○○有無把九月跟十月的薪水要妳交給丙○○?)九月份現金部分有交給我交給丙○○、十月份部分是支票寄到家裡,吳文明部分也是寄到吳文明的家裡,是存到乙○○的帳戶裡面。」、「(問:後來己○○針對吳文明這張支票他有無說什麼?)我跟他說有這張支票,他跟我說扣完稅之後拿給他。」「(問:後來妳有無把這筆錢交給他?)後來他都沒有過來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吳文明證稱:「(問:八十九年三月至十二月是否有受雇於台東林管處?)沒有。」、「(問: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簽到簿上之吳文明三字係何人所簽?)我不知道,不是我簽的。」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偵訊筆錄),暨證人戊○○證稱:己○○是我先生,我是馬偕醫院臺東分院的看護,我不曾受僱於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擔任成功事業區第十五至三十二林班租地重測工作或其他臨時工之工作,所以我不曾領過該工作站所發給的任何薪資,己○○也沒有給我九天一萬零八百元之工資。平常我都將身分證及印章放在梧州街的家中抽屜,沒有上鎖,我不曾在臨時工簽到簿上簽過名或蓋過任何章等語綦詳(見九十年九月十日調站站詢問筆錄),證人等均與被告無何怨隙,且證人戊○○為被告之妻,要無何動機誣攀被告之理,另證人甲○○復就其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坦白承認,並無藉此脫免一己刑責之情事,且其供詞自始一致,更無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詞,自堪採信,是證人吳文明、戊○○均未實際擔任臨時工工作,亦未曾將印章交被告使用,證人吳文明亦未在簽到簿上簽名,而係證人甲○○聽從被告之言偽簽吳文明簽名等情,均可認定。而被告在明知吳文明、戊○○均非從事實際重測工作之人之情形下,仍申請該二人為臨時工,並登載二人分別在林班地從事野外測量及資料整理之不實事項,進而領具該二人工資,其具有為自己不所有而詐領財物之意圖甚明,其辯稱不知上情云云,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戊○○嗣於本院訊問時改口證稱:被告有拿資料要伊核對,並有拿錢給伊,但伊忘記時間了云云,惟其在調查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自以其調查中之證詞可採。
(五)證人丁○○證稱:「(問:對於卷附臨時工工資表及僱用臨時工申請書、臨時工出工卡上面署名丁○○的職章是不是你的職章?是不是你蓋的?)是我的職章,但都不是我蓋的。本件的職章,我們因為工作上的關係,都要去現場測量,所以職章都放在駐在所。」、「(問:這個章都是何人在保管?)也沒有特定人在保管,我們為了方便,所以就集中放在一起。」「(問:駐在所平常有哪些人在?)我們測量回來之後,大部分都在那邊,如果我們出去的話,就剩下甲○○、己○○在那邊。」、「(問:對於卷附臨時工工資表、僱用臨時工申請書、臨時工出工卡你是否有經手過?)我沒有權限經手,這些我都沒有看過,我只有看到過簽到簿。」、「(問:你的職章己○○是否可以隨時拿到?)隨時都可以拿得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對照證人即台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主任 李政賢 證稱:「(問:丁○○的章都是由何人蓋的?)丁○○曾向我報告過,因為他們人幾乎都在外頭,所以出差單等,都委由內業的人處理,所以他的章都是放在重測隊部。」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甲○○供稱:「測量員通常是依照任務分配到各個林班地去測量,然後留在工作站的通常只有我跟己○○。」、「丁○○講的都是實話,他的職章也都是放在駐在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平日確只有被告與證人甲○○在工作站內,而有隨時拿取證人丁○○職章之機會,再參以證人吳文明、戊○○二人均為被告所申請之虛偽臨時工,且工資俱由被告申領,與被告關係密切,然與丁○○並無何關聯等情判斷,足見丁○○所言被告盜用其印章一節,足堪採信。
(六)綜上,被告明知丙○○、吳文明、戊○○並非實際任臨時工之人,其在職務上所掌之出工卡、工資表、申請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向台東林管處領取上開款項,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應可認定;又被告為台東林管處之技術助理員,負責處理租地之放棄、繼承,及承租戶聯絡問題,並管制簽到簿,按月依簽到簿上各臨時工出工日數之記載,填製出工卡、工資表,向台東林管處申請工資後核發予各臨時工,其利用申請核發工資之機會,而為之
上開犯行,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會」,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己○○係台東林管處之技術助理員,負責填製出工卡、工資表、申請書,向台東林管處申請工資後核發予各臨時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上開出工卡、工資表、申請書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次按簽到簿係由台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製作,經臨時工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確有出勤之文件,因此臨時工在簽到簿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按時出勤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甲○○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起訴,惟此與前揭事實欄一、(二)、(三)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被告雖未領得如事實欄一、(二)之以吳文明名義詐領之八十九年十月份工資二萬四千元,惟此部分既已由台東林管處開具支票交予第三人,其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公訴人認此部分僅達未遂程度,尚有未洽,又被告在出工卡、工資表、申請書上填具戊○○署名,以申領工資,惟上開署名並非在表示本人親自簽名之意,而僅是用以表示該臨時工出工之日數,是縱為虛偽之記載,要屬公文書登載不實,尚不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構成偽造署押罪名,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惟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破壞公務員公正清廉之形象,且於事後不思悔改,猶飾詞狡辯,企圖卸免刑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此所稱之「所得財物」,自指所得者為限,是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共十四萬五千八百元,除其中之二萬四千元(即吳文明八十九年十月份工資)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現金存入台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公庫,有台東林管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東人字第○九二一○七六三○號函在卷可按,毋庸追繳發還外,其餘被告詐得十二萬一千八百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林管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台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八十九年九、十月份簽到簿上偽造之「吳文明」署名各四十枚,乃用以表示吳文明確有擔任臨時工之偽造私文書,惟該簽到簿已由被告交還予台東林管處以行使,為台東林管處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加以沒收,然上開各該簽到簿上偽造之「吳文明」之署名各四十枚,合計八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另盜用之吳文明、戊○○印文則屬真正,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記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