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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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3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6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城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0至94年房屋稅、91、92年使用牌照稅及90至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9,401,230元,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4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09251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4年12月23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45766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在90年2月18日辭去董事之職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9年7月間,為鄉城公司法人股東財團法人鄉城文
教基金會,指派為代表參與該公司選舉董事及兼各項事務之執行(附件1)經數月之接觸發現該公司財務似未健全,乃於90年2月18日向該公司董事長 顏惠山 書面聲明辭去代表董事及各項所兼職務(附件2)。因之,自辭職日起,原告已無董事身分。該公司之業務,欠繳90至94年房屋稅,91至92年使用牌照稅及90至93年地價稅29,401,230元,以及該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規定命令解散後,未於限期內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於92年5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限期辦理稅款清理及清算,自應由當時具有董事之資格者負責處理。但被告不為查明,竟依據以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所函述,卷附舊有登載之資料,認為原告尚為該公司之董事,應負清理清算責任,一併與其他應負責之董事函請境管局禁止出國,顯然係認定事實與法律要件不相符,裁量權之行使不無瑕疵,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違法。
⒉查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公司之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至於辭任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經濟部80年9月7日經商字第223815號函釋:「主旨:關於最高法院62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是否適用於口頭提出辭職者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說明:「⑵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現為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經公司乏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至於辭任之意見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再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亦謂:「按公司與董事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之,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之:查 蔡奮鬥 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其與上訴人公司應屬委任關係,而公司法就董事辭職並無特別規定,則蔡奮鬥依前開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當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公司時,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資格,無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附件3)是依前列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92年簡上字104之判決及經濟部之函釋,均明白揭示董事之辭職,僅需向公司代表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同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簡上字104號之判決,並指出公司法對於公司與董事之關係,就董事辭職並無有何特別規定,且在理由第四點對於公司法第12條指陳並非有關公司與董事之關係規定而稱:「復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雖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有效之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亦即是說董事若向公司代表人書面聲明辭職即已生效,不得以其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對抗,故被告以原告舊有鄉城登記資料,認為原告尚屬公司董事,並據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所認定為清算人,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自屬違法,侵害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自由。
⒊原告既於90年2月18日以書面向鄉城公司董事長顏惠山
先生辭去董事及所兼各項職務,依上揭經濟部函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新竹地方法院實務判決見解意旨,原告即不具鄉城公司董事身分,有關該公司之欠稅及應辦清算業務,自非應由其負責,且上面對於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明確指出並非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另有規定,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有效之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不能對抗董事確已向該公司意思表示辭職,是被告未經查明,即併與該公司其他之董事函請境管局禁止出境,明顯違法,為此狀請判決如前所示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
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及「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1、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2、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經行政救濟或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之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4、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5、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6、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分別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所規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本部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另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第27條及同法第322條第1項所規定。末按「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及「辦理清算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欠繳稅捐達規定標準,經分別依本部74年8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號函及9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號令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時,應先確實查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業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如另有規定或業經選任清算人者,應以該規定或選任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其未有規定或未經選任清算人時,始得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以確保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分別為本部9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號令及9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9000號函釋規定。
⒉查鄉城公司欠繳90至94年度房屋稅、91至92年度使用牌
照稅、90至93年度地價稅合計2,940萬1,230元。因鄉城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限期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該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未於限期內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於92年5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認清算人,依鄉城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為該公司董事,另依據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登載資料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均載原告仍為鄉城公司董事,所代表法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是原告係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鄉城公司之董事,並非同條第1項所定法人董事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款意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規定,以94年12月12日南市稅法字第09401291360號函報本部以94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092510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未合。
⒊原告訴稱:其係鄉城公司之法人董事財團法人鄉城文教
基金會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復於90年2月18日以書面向鄉城公司辭卸董事職務等云云。查鄉城公司計有董事長顏惠山,董事 顏中生 及原告等3名董事,其中原告係該公司法人董事鄉城基金會之代表,任期自89年7月12日起至92年7月11日,有該公司89年10月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董事登記資料迄今並未變更。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104號裁判書,其裁判之內容,當事人間所發生之情事,與本案並不相同,無法援引適用,併予陳明。另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成立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之第三人,並無善意與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仍為鄉城公司登記之董事,乃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法定清算人,本部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告提出經濟部80年9月7日經商字第223815號函,只對公司內部產生效力,但限制出境,是以對外登記為要件,故原告所提經濟部函釋跟本件無關。且根據經濟部最新的公司資料查詢、及經濟部96年1月24日函,足證原告仍為鄉城公司的董事。
⒋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5號解釋:「行政院於
中華民國73年7月10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而鄉城公司所欠繳之稅款既已達限制出境之標準,本案依首揭稅捐稽徵法、限制出境實施辦法及本部函釋規定,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報請本部函請境管局限制該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此乃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方法並非無實益,亦無違憲,尚無不合。
⒌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1、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2、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經行政救濟或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之金額未滿第
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4、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5、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6、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前開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財政部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另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復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
1、第27條及同法第32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末按「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及「辦理清算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欠繳稅捐達規定標準,經分別依本部74年8月19日台財稅第20
693號函及9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號令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時,應先確實查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業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如另有規定或業經選任清算人者,應以該規定或選任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其未有規定或未經選任清算人時,始得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以確保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亦為財政部9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號令及9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9000號函釋在案,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得以適用。
二、緣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欠繳已確定之90至94年房屋稅、91、92年使用牌照稅及90至93年地價稅計29,401,230元,而原告係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在案之董事,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4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09251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4年12月23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45766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欠繳90至94年度房屋稅、91至92年度使用牌照稅、90至93年度地價稅合計2,940萬1,230元。因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行為時公司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限期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該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未於限期內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於92年5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認清算人,依鄉城科技與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為該公司董事,另依據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登載資料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均載原告仍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所代表法人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是原告係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鄉城公司之董事,並非同條第1項所定法人董事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款意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4年12月12日南市稅法字第09401291360號函報被告以94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092510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未合。
四、原告主張其原係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惟其己於90年2月18日以書面向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辭卸董事職務,依民法第192條第4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80年9月7日經商字第223815號函意旨,被告限制其出境,顯屬認定事實與法律要件不符云云,並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104號判決為證;但查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計有董事長顏惠山、董事顏中生及原告等3名董事,原告係該公司法人董事鄉城基金會之代表,任期自89年7月12日起至92年7月11日,有該公司89年10月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董事登記資料迄今並未變更。次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成立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而董事與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均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此為公司法第129條第6款所明定,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涉及董事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絕對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變更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公司法第12條規定所指之第三人,並無善意與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稱已辭去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但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台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依法仍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法定清算人,被告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有據。原告此項業已辭去董事之主張,洵不足採。至於所舉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濟部80年9月7日經商字第223815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均屬私人間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涉及公司董事之公法上之責任無涉,非得執為其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既仍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董事,即無辭卸其在公法上之相關責任,要無因其曾向該公司董事長表明辭去董事一職而卸除其責任可言,從而,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欠繳已確定之90至94年房屋稅、91、92年使用牌照稅及90至93年地價稅計29,401,230元,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孫筱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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