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敏綺
被 告 趙連盛
許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3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九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連盛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0日邀同被
告許世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期間自88年11月10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並約定利息按
年息12﹪計付,被告趙連盛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
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趙連盛自
94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199700元及自94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未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約定書為證。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對借款乙節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