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朴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許美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5月12日(移送書誤載為99年5月12日)嘉朴警偵字第100
000671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美雲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5日9時50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朴子市○○路○○○號2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7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嫖客 莊朝陽 於警詢之證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
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既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
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
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免除其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