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84號
原   告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楊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配偶 賴世勳 於民國93、94年間曾
共同出資在中國廣東省經營金嶺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嗣因該
公司經營不善,而有虧損,賴世勳竟捏詞原告保證獲利等語
,欲原告償還其資金,並提出詐欺告訴,且一再惡言相向以
「我想搞掉你,搞掉你全家」、「我絕對不可能放過你」、
「我絕對會讓你賺得到,吃不到,用不到」等語恫嚇,使原
告心生畏懼。嗣賴世勳於96年2月22日(即農曆初五)晚上
侵入原告住所語帶威脅,要求解決所謂債權債務,而與原告
發生爭執,因賴世勳來勢洶洶,恐發生不測,即向草屯鎮雙
冬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員 羅志 聘勸導,原告常駐中國大陸
經商,恐家中老小發生意外,為暫息爭執,即應所求在包含
系爭4紙本票在內之7紙本票上簽名,由賴世勳於該本票上填
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交付 羅志聘 保管,約定以雙方書立
書面協議書提交後,羅志聘始得將本票交付賴世勳為其取得
本票條件,原告因而脫身,並即以賴世勳恐嚇訴請偵辦,羅
志聘於偵查中,將本票交予檢察官扣案,嗣該案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29號提起公訴,並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0號為有罪判決,確
定後,由賴世勳偽稱所有聲請發還,交付其配偶即被告持有
行使。被告即先將其中票號CH350179、CH350180、CH350181
本票3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提起確認該3紙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62號、99年度簡上字第25
號判決認原告並未將本票交付他人,而未完成發票行為,自
不負票據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與被告及賴世
勳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復持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強制執
行,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乃依法就上開本
票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
,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
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經查,兩造及被告之配偶賴世勳於96年2月22日22時許於草
屯雙冬派出所調解,並於翌日凌晨某時由原告開立包含如附
表所示4紙本票在內之本票共7紙,交由雙冬派出所員警羅志
聘保管,嗣原告以其遭被告及其配偶賴世勳恐嚇而簽發系爭
本票為由提出告訴,羅志聘乃將系爭本票交予承辦檢察官扣
案,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352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確定
後,被告及其配偶賴世勳即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本票,而
由檢察官准予發還,被告即持其中票號CH350179、CH350180
、CH350181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乃向本
院提起確認上開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8年度投
簡字第62號、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之上開本票3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
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票據行為,如以
移轉權利為目的,非經交付不生效力。所謂交付,乃票據之
移轉占有。票據苟非因有處分權人之意思脫離占有,而為他
人執有時,該他人果明知其情事,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即係非以正當之方法取得該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本件訟爭支票倘確係被上訴人自死者 徐華昌 保管之鐵櫃中
自行取出,而未經處分權人之交付,無論死者生前是否有挪
用公款行為,及其取得訟爭支票是否與挪用公款有關,要難
認被上訴人業已合法取得訟爭支票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
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
事由,命由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其
於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
載者,亦得扣押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
規定自明;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
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對於檢察官
所為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
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有關物之扣押及扣押物之發還屬扣押機關之
行政處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有一定之強制處分權,然其實施扣押及發還扣押物之
處分,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真正權利人仍得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以確定扣押物權利之歸屬。查依證人羅志聘於本院98年
度投簡字第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8年4月2日審理時
證稱:「(問:這三張本票是何人開立?因何原因開立?)
九十六年農曆初一還是初二的時候,原告約被告跟她丈夫賴
世勳到草屯雙冬派出所調解債務糾紛,當初還有原告的親戚
跟一個里長 李登山 到派出所一起去調解,…,調解原告開好
幾張本票,大約七張還是八張,口頭已經調解好了,等到月
底的時候,再寫一張調解委員正式的和解書,原告說如果再
沒來派出所的話,就把他開的本票交給被告。(問:原告開
這三張本票是交給誰保管?)交給我保管。後來原告提起一
些訴訟,我把七張本票交給地檢署,後來是被告去申請本票
發還,本票不是我交給被告的。」等語,是系爭本票係由原
告簽發後交由警員羅志聘保管,囑其於月底前如未見原告至
派出所簽立調解書,即將本票交付被告,然系爭本票在未經
羅志聘交付被告前,即為檢察官扣押,而未取得票據權利之
移轉,此觀原告告訴被告及其配偶賴世勳恐嚇取財案件中,
檢察官亦認原告簽發之本票並未交付被告,被告未因此取得
任何財物,而就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以96年度偵字
第352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可按,
嗣檢察官雖依被告之聲請,逕行將系爭本票發還被告,然有
關扣押物之發還為行政處分,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更不生
私權移轉或票據交付之效力,被告自不因此取得系爭票據權
利。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原告或其他有處分權人之交付
,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其不負票據債務,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後既尚未交付他人而未完成
發票行為,自不負票據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
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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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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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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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2月22日│100,000元│98年5月25日│CH35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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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2月22日│100,000元│98年11月25日│CH35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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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2月22日│100,000元│99年5月31日│CH35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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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年2月22日│160,000元│101年5月31日│CH35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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