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張漢鎮
被 告 施俊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562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二段九九巷二弄七之四號(五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起向原告承租
新北市○○區○○路2段99巷2弄7號5樓之房屋,租期2
年,即自98年5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05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40
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支付,逾期則終止租約,被告於
100年3月17日收受,逾期未支付,本件租約已於100年3
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3月10日)終止。詎被告於租期終止
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計315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
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0年3月25日起應
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10500元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
交屋之日止。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99巷2弄7
號5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1500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99巷2弄7-4號(5樓)之房
屋全部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31500元,並自100年3月25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