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譚玉玲
       曾鎮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辯論終結,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譚玉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藉照料 劉兆豐
便取得其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被告譚玉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侵占入己,於96年8
月23日至97年3月6日期間與被告曾鎮智二人連續盜刷劉兆
豐信用卡共計37筆,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於
98年5月8日將二人提起公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407、
29553號。
(二)查本案被告盜刷劉兆豐信用卡金額至今尚有192050元(本
金)未清償,因原告已將被告盜刷款項墊付與特約商店,
蒙受無端損失,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查本件所生之冒用損失顯為因
被告二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致使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法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負損害之責,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案最後
一筆交易日為97年3月6日;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192050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損失明
細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乙件為證。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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