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曾榮銓
訴訟代理人 曾仁
被 告 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 陳臣海 之繼承人,有繼承地號台北縣○○鎮
○○段大埔小段186-3之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
被告有義務擔負土地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陳臣海先生應負之
責:
⑴訴外人陳臣海與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2月10日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甲方(訴外人陳臣
海)應擔保土地順利分割並能移轉登記於乙方(即原告)
,若無法˙˙。第五條甲方負擔本買賣一切稅捐費用。
⑵於91年5月25日簽訂協議切結書,有分割圖等,故契約本
旨是交付一個獨立的且無紛爭的土地權狀,故原告於92年
4月3日寄存證信函於訴外人陳臣海告知契約行為並未完
成。
⑶因訴外人陳臣海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依民法227條向其請
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⑷依民法227之1條向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203394元。
①訴外人陳臣海信函,告知以完稅已提存,已可辦理土地
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但事實上卻都不然。不真。
②訴外人陳臣海於94年1月27日授權被告依據土地法第
34條之1處分,但被告卻不為。
③訴訟期間曾要求被告解決訴訟問題但被告卻不理。
④不真、不為、不理會導致原告遭致損失及精神折磨故依
之向被告請求精神撫慰金203394元。
⑸瑕疵修復:
①為了保全原告所為之分管所有花費亦均由被告負擔。
②原告參與之裁判分割所有費用由被告全數分擔。
為此,爰依法請求判決(甲)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乙)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撫金203394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丙)被告應負擔共有土地分管費用325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丁)被告應負擔共有土地裁判分割之費用
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土地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被告在繼承前已經知悉有此土
地買賣契約:
⑴94年度被告授權處分土地出賣授權書。
⑵93年5月1日處分共有土地權利讓渡書,大埔段大埔小段
186之3地號土地由甲方(被告之父陳臣海)自行處理
⑶94年7月25日被告被委任,然在被告遺產清冊中,被告只
繼承系爭土地共11.67平方公尺,而未將土地買賣契約列
為債務,似有規避之嫌,故不應受限定繼承之保護。
(乙)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至今訴外人陳臣海與被告不應推託致使
契約無法順利完成。更不應該在追訴期未到就系爭土地之
持份以買賣方式移轉給訴外人 林煜翔 ,致使原告之權利受
損,其用意為何百思不得其解。
(丙)共有土地之分管費32508元,裁判分割費用66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確實有繼承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共11.67平方公尺。
(二)被告之父陳臣海授權書,原告命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處分之事,檢呈由被告協辦委任 閻常洲 代書之委任
契約之特別條款但書,說明由轉權之接辦人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及即通知書,原告同列名單且各同意分割之土地及共
有人亦分別與閻常洲代書簽立委任代辦之事實,被告不容
因被告之父陳臣海往生,令各承購土地之各共有人當年所
欲扣之分割費用尾款損失,又雖委任書授權,亦僅託囑代
為出席,不能到場或簽立文件,並非對系爭土地之承辦至
分割手續完成,此已在貴院99年度板簡調字第126號案答
辯。
(三)原告法理不清一再誣告被告莫須有之罪名,其請求金神慰
撫金實為牽強於法無據,目前已處土地分割承辦程序送審
處理中,絕無不真、不為、不理會導致原告損失之由。
(四)對於契約之真正不爭執,這是被告爸爸原始契約。91年所
有權已經過戶登記給原告了,被告爸爸過世後只有被告繼
承。
(五)原告起訴狀內所負列之損害賠償費用清單與本案無關,經
查證明其費用清單均與本地號另一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
國隆有關,因原告亦與其有土地訴訟糾紛,雙方因有土地
有否侵占問題,由訴外人 陳國隆 提起告訴,屢經幾審判決
,被告並不知,原告因敗訴已向其承購土地一事,詳細承
購面積,被告不明,雙方已達成和解落幕,經鈞院檢察署
檢察官明察秋毫,被告得以獲判不起訴處分,詎料原告是
非法理不分,並胡亂將他案花費提報本案之用, 張冠 李戴
,無理請求賠償,被告一再闡述買賣土地,係向被告之父
陳臣海承購,且土地所有權早於91年12月11日已登記於其
名下,通知書內載已詳述 張茂連 代書才實為全權協辦人,
另91年5月25日原告與被告之父陳臣海簽立協議書,並同
意載明尾款80000元,須俟分割完成才收款,被告之父陳
臣海業於94年10月26日往生,此案被告從未參與承辦,被
告僅係因被告之父陳臣海臨終囑託希望能協辦張茂連代書
就與讓渡書權利範圍才挺身收尾,希望全案能圓滿結束,
且各土地共有人亦另請閻常洲代書承辦後續分割作業。
(六)分割案目前還在新北市政府審理中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
約書、處分土地出賣授權書、損害賠償費用清單、分管費用
估算表等各乙件及存證信函2件為證,被告對渠為陳臣海之
繼承人及陳臣海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乙節
亦不爭執,惟辯稱:91年5月25日原告與被告之父陳臣海簽
立協議書,並同意載明尾款80000元,須俟分割完成才收款
,被告之父陳臣海業於94年10月26日往生,此案被告從未參
與承辦,被告僅係因被告之父陳臣海臨終囑託希望能協辦張
茂連代書就與讓渡書權利範圍才挺身收尾,希望全案能圓滿
結束,且各土地共有人亦另請閻常洲代書承辦後續分割作業
,分割案目前還在新北市政府審理中云云。經查: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處分土地出賣授權書僅能
證明原告與陳臣海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再依該
土地買賣契約書僅約定:一、甲方(即陳臣海)所有之土地
,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186-3地號,總面積
○、一三五四公頃,如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見附件三)
所示,現為乙方(即原告)使用建築房屋居住中,該屋實測
現住面積(含其使用空地)約壹拾肆坪,經雙方善意協商,
依據本約各條款成立本買賣。本契約成立後,甲方應即申請
測量,並確定各買受協議分割之坪數後,坪數如與本約定書
不同者,雙方應即多退少補。二、買賣土地價金,每壹坪計
新台幣(下同)柒萬元,總土地價金為玖拾捌萬元正。惟買
賣面積登記完成,乙方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若
有出入,雙方核算總土地價金,多退少補。三、付款方法及
時間:(一)本土地買賣契約簽約之日,乙方應交付總價金
之10﹪(即肆萬貳仟元)予甲方,甲方不另行開立收據予乙
方。(二)甲方完稅(即甲方提示無舊欠稅證明文件,經領
取稽徵機關之完稅證明書)之日,乙方應交付總價金之40﹪
予甲方,甲方不另行開立收據予乙方。(三)甲方將本件土
地買賣產權移轉登記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時,乙方應交付總
價金之10﹪予甲方,乙方並應將剩餘之總價金之40﹪交予甲
方所推派之公正第三人,由雙方共同前往開立銀行戶頭並存
入該筆款項。(四)甲方辦妥前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並將
所有權狀交予乙方時,乙方推派之公正第三者應無條件配合
用印取款,不得拒絕,以利甲方領取前開銀行內之存款。四
、甲方應擔保土地順利分割,並能移轉登記予乙方,若無法
為之,甲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乙方,但另有約定者,則
不在此限。...各等語。又陳臣海亦於91年12月11日將上
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4/8580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名下,此亦有被告所提收支明細表、土地所有權
狀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部分,並未約定履行期,且被告確已委由 欣茂
地政士事務所 閻常州 辦理中,此亦有被告所提委任契約、存
證信函、分割明細表、通知書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被證
二、三、四),尚無從據以認定陳臣海及被告有何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陳臣海及被告有不完
全給付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等規定訴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撫金20339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負擔共有土地分管
費用3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負擔共有土地裁判分
割之費用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