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   告  張劭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下同)93年8月
31日,業務範圍為協助消費者與金融機構辦理各式貸款
業務與不諳債務清理程序之債務人,能與債權銀行達成和
解或代理訴請法院取得更生重生機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9年3月29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同意遵守公司作業
規範及保密義務,並簽立職員工作守則與保密切結書以表
同意,其所負責業務內容為貸款業務與理債業務開發。而
被告後於99年8月30日申請離職,最後在職日為99年8月
31日,依前述被告簽立之工作守則第四條第2項規定〝同
仁離職後半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性質之業務工作〞
,然其於在原告公司離職後迄今,卻仍於網路上以〝債務
終結高手〞(此化名係被告於原公司任職時即沿用至今)
之名義延攬貸款與協商客戶,一直從事相同性質之業務狀
態甚明,實已違背有前項同意書之規定。
(三)依前述工作守則同意書第五條規定〝違反上述事項,返還
已領薪資的兩倍作為賠償....〞,經查,被告於99年3月
29日至99年8月31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所領得新資共
計新台幣(下同)80043元,依規定需返還兩倍亦即
160086元作為為給付原告公司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憲法第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另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
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工作權乃被告之基本權利,既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復缺乏可增進公共利益之情事,自應受保障。
(二)被告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擔任職務僅為基層業務人員,
自無從得知公司營業機密。被告所收受之客戶資料,均第
一時間交付與公司專人收執負責後續辦理,離職時亦確實
完成交接手續,並無洩密情事。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
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原告主張
競業禁止約定,認應拘束被告職業自由,實乃違反公序良
俗而無效。
(三)原告狀稱「業務範圍為協助消費者與金融機構辦理各式貸
款業務與不諳債務清理程序之債務人,能與債權銀行達成
和解或代理訴請法院取得更生重生機會」,此業務範圍與
知識技能並非原告獨有且應受保護。被告曾於遠東國際商
銀與元誠國際擔任帳款催收工作一職達五年,已具備金融
貸款與債務處理專業知識與經驗,非原告授教導所養成,
,被告憑藉自身固有專業知識技能謀生,自不應受原告競
業禁止約定拘束。
(四)原告所定之競業禁止約定僅限定「離職後半年內不得從事
與本公司相同性質之業務工作」,然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原
告登記營業項目並無「協助消費者與金融機構辦理各式貸
款業務與不諳債務清理程序之債務人,能與債權銀行達成
和解或代理訴請法院取得更生重生機會」,自難認定被告
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之業務工作。
(五)原告並未以任何實物或金錢交付予被告,作為競業禁止約
定之適當補償,自無從以競業禁止約定拘束憲法賦予被告
之基本人權。
(六)刑事偵查中尚未終結做出認定,另被告於95年至97年於OK
忠訓公司任職期間早已習得貸款、協商之相關知識及技能
,該知識技能並非原告所獨有,網路行銷模式亦非原告獨
有及應受保護之行銷技術,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從未
以原告名義招攬客戶,憑藉的是被告個人之專業知識於奇
摩知識家網路上回復民眾之提問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退職申請書、被告簽立之
職員工作守則與保密切結書、被告於雅虎奇摩網站知識家所
刊登資料及相關問答內容網路下載、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
間所領取薪資表等影本各一份及被告在原告處任職後於雅虎
奇摩網站知識家回答紀錄摘錄三份為證,被告對簽具職員工
作守則與保密切結書及離職後半年內再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
性質之業務工作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職員工作守則
第4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憲法上關於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基
本權利之保障,應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是被告之行為並
未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
不爭執之康誠國際商資職員工作守則第4條第2項係規定:同
仁離職後半年不得從事與本公司(即原告公司)相同性質之
業務工作;第5條則規定:違反上述事項,返還已領薪資的
兩倍作為賠償,本公司並依法追訴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
職員工作守則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迄今,仍於網路上以〝債務終結高手〞(此化名係被告於原
公司任職時即沿用至今)之名義延攬貸款與協商客戶,一直
從事相同性質之業務,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於雅虎奇摩網站知
識家所刊登資料及相關問答內容網路下載資料各乙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違約金,即非無據。至被告另辯以該職員工作守則第4條
第2項之規定違反憲法上關於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權
利之保障,應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再查:按受僱人
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
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
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
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即工作),以免有不
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
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
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及第
8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康誠國際商資職員工作守則第4條
第2項之規定,即係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
而作不公平之競爭所作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憲法工
作權之保障無違,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爰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因
此所獲利益及原告實際上未受有競業之損害等客觀事實,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3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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