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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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相對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1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依本院94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0裁定,將上開提存物變更為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3號)。茲因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是本事件業已全部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97年度取字第70
8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97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書、本院
101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裁定、101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皆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核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