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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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年度 苗智簡 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苗智簡字第10號判處拘役45日,併宣告緩刑2年(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36,000元)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1年2月20日起算,至103年2月19日期滿;然受刑人另於100年8月初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
1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2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依照前開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無非以:被告於100年7、
8月間一再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品,使民眾對於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又讓國家國際形象受損,難認其會知所警惕,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等語,為主要論據。惟受刑人前、後二案係侵害同一商標權人法益,犯罪所得利益甚微,情節尚非重大,且均係於前案偵查終結(10
0年11月16日)前所犯,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前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受刑人迄未再涉任何刑事案件,又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遵期向苗栗縣縣庫支付36,000元,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亦未逃避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獲准而執行完畢(足見檢察官認易科罰金不致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衡酌上情,受刑人顯然係因年輕、欠缺法律常識而誤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行,於歷經前案偵查程序、知悉行為違法後,則已知所警惕、自我約束,力求回歸正常社會生活,受刑人既不具顯著之惡性或反社會性,自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執撤銷緩刑之理由,實非足採。
㈢綜上說明,本院經裁量後,認為本件尚不具備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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