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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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382號原告 陳暐捷 訴訟代理人 陳新相 被告 顏秀珍 被告 黃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業務員,為謀求業績,竟無所不用招攬原告投保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招攬當時曾告知從民國98年起,可以領回第一年紅利新臺幣(下同)103,500元,以後每年領,但是到10
1年時,給付的金額才100,350元,差額3,150元的錢都沒有補給原告,因此,被告二人係詐騙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差額3,15
0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以詐騙手法,使原告投保系爭保險,況且原告本人亦曾擔任過新光人壽業務員,且所有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生存保險金之確認表皆經過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而且101年11月9日所匯入之生存保險金100,350元,係依據保險單條款規定所為之給付,且經原告本人在生存保險金之確認表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故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理由摘要: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詐騙其投保系爭保險,僅據其提出保險
單、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新光人壽媒體扣繳件請款未成功再次扣款通知書影本為證,而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閱結果,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證明被告二人有詐騙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以詐騙手法招攬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原告既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苗栗簡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