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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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0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新台幣(下同)25,233元,然其陳報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並未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出證明為憑,故除店租10,000元可認係必要支出應予另外列計外,本件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食、衣、住(房租4500元)、行各方面支出,應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故本件聲請人每月於支付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店租10,000元後,仍有餘額12,171元可為支配,足見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之情事甚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彰化市○○路經營小吃攤販賣大腸蚵仔麵線,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5,233元,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出證明或為相當釋明,乃原裁定竟稱抗告人並未能提出支出證明為憑,顯有違誤,茲再分述如下:⑴職業支出部份:抗告人開店販賣小吃之店租每月約10,000元、外送油資每月約3,000元。
⑵房租支出:抗告人在彰化市租屋,每月支出4,500元租金。⑶健保費用:每月1,691元。⑷手機費用:抗告人以手機接聽客人電話每月支出962元。⑸電視費用:每月580元。⑹膳食費用:每月4,500元。綜上,合計每月支出25,233元,以上支出皆有附上相關之單據及契約書為憑,並無奢侈浪費及違背常情之處,故上開支出乃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是以抗告人每月所得約3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5,233元後,僅剩6,76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原審係以抗告人 陳明 之現有收入32,000元計算,扣除應負擔店租10,000元及生活支出9,829元後,尚有12,171元可支配,顯足夠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8,100元清償方案,自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四、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協商未成立。惟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申請個別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明願意提供分期還款方案,即分179期,利率0%,每月繳款總額為8,100元,然因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民國98年4月21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次查,抗告人經營小吃攤,其切結稱每月收入為32,000元,並提出切結書在卷為憑。又抗告人於上開切結書上載明32,000元為「每月平均營收扣掉成本及租金油費等項支出剩餘之實收」,自足認32,000元為抗告人每月之淨收入。是抗告人本件抗辯稱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尚需扣除營業所需之店租10,000元、油費3,000元部分,即非可採。則以抗告人每月32,000元之固定收入,縱使扣除其陳稱之每月必需生活費用12,233元後,仍有19,767元可供償債,應無不能負擔每月還款8,100元之協商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其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