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分20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距被告自93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700,27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81號執行拍賣抵押物並經抵充前揭欠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60,17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借據、約定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