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號碼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民國(下同)94年8月起至95年1月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7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制)優惠專用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HiNet)及中華電信ADSL業務租用契約條款、行動電話(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