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複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5個月工資共新台幣(下同)206,43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05,319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嗣將上開聲明第3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93,277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再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79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被告於96年2月26告知有人檢舉伊在外兼差,伊因接續遭訴外人 詹俊裕 、 吳偉全 、 張憲初 等人聯合逼迫,於96年3月12日受迫提出辭呈,而於96年3月31日自被告處離職。但伊已於97年1月30日以伊遭脅迫而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上開離職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不予回應,伊乃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5個月期間,因受領遲延應給付伊的薪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06,43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93,27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伊於96年3月12日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云云,惟原告僅指摘遭被告之總經理等人聯合逼迫,然究係如何脅迫,均未證明,況就脅迫乙事,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總經理等人提出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益證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伊辭職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而兩造之僱傭契約因原告的辭呈送達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原告辭職而於96年3月31日終止,且原告自96年4月1日起從未對被告以現實或言詞提出欲履行給付勞務之意,被告自無受領遲延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均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自79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一等專員,每月平均工資
為41,287元。兩造間原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⒊原告於96年3月12日提出「職員離職申請書」,載明離職原
因為:「因『兼差檢舉信』事件,雖伊未從事檢舉所述之內容,但百口莫辯,造成各級長官困擾,深感抱歉,願辭職以謝公司」等語,對被告表示自96年3月31日起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⒋原告於97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伊於96年3月12日
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受詹俊裕總經理以求償1億元恐嚇相逼所致,並非原告自願性離職,依法應屬無效,並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⒌原告前於97年間對被告之總經理詹俊裕、協理吳偉全、經理
張憲初提起恐嚇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84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3月12日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脅迫
所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撤銷上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⒉若兩造間僱傭契約於96年4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期間
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薪資,有無理由?原告在上開期間內,曾否以言詞或現實提出勞務之給付?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於96年3月12日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總經理詹俊裕等人脅迫所為,但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就其遭人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乙節,固提出職員離
職申請書及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依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記載內容,雖可認為原告確係因伊遭人檢舉在外兼差,遭被告主管關切而辭職,但原告仍係出於己意而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公司總經理詹俊裕於偵查中雖自承其於查知原告在網路媒介外籍新娘後,曾請原告單位主管張憲初及協理吳偉全轉知原告自動請辭,並指摘原告損害被告公司名譽,將會造承公司傷害達數億元等語,而張憲初、吳偉全等人亦 陳稱渠 等曾告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的管理規則,被告處理方式是免職及記過,看原告是要自請離職或等候公司處分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北檢97年度偵字第10845號偵查案卷查核明確(見北檢97年度發查字第463號卷第10頁、97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第8頁),然原告不爭執伊曾利用職務之便要求公司同仁配合作假賠案而立下悔過書,保證將充分注意品德與操守,及被告查得媒介外籍新娘網站上記載手機號碼確係伊使用的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至80頁),則以訴外人詹俊裕、張憲初、吳偉全等人分別為被告之總經理、經理及協理,對於原告工作本有任免、考核權限,渠等認為經渠等查證後,原告果有在網路媒介外籍新娘情事,認為原告在保證不在犯錯的情形下仍續違反公司規定,應予懲戒,進而要求原告辭職,尚難認與脅迫之要件相符;且被告果有因原告行為遭受損失,本可依相關規定向原告求償,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求償1億元之恐嚇情事,且訴外人詹俊裕、張憲初、吳偉全等人經原告告訴涉犯恐嚇罪嫌,亦經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52至54頁),是依原告提出上開書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對原告實施脅迫之行為。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脅迫伊於96年3月12日書立離職申請書,則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96年3月12日所為之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取。
㈢查原告於96年3月12日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管並已於該申請書上批示「准予離職」等語,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於被告照准原告申請離職之00年0月00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於96年4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仍存續,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云云,即非有據。而原告既係自請離職,兩造間即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各款事由存在,原告事後再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被告未給付薪資或被告對伊實施重大侮辱或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等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合法,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更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係由原告於96年3月12日向被告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而合意終止,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有何遭脅迫而得撤銷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期間之薪資206,435元,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3,27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