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11月9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31日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南瑤路路口因「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78MG/L」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若吊扣伊之駕照,恐影響生活家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8月31日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南瑤路路口因「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78MG/L」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8年11月9日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
848、916、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次查,本件受處分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重型機器腳踏車執照,此有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2份附卷可證,是以其雖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惟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準此,受處分人自屬無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又受處分人並不爭執酒醉駕車之事實,僅爭執不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照,從而,本件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因受處分人已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亦不應裁決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本院即無由就罰鍰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