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為借款之憑據,詎被告上開借款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以明之,自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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