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2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樓庚○○戊○○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戊○○、己○○應就繼承訴外人 簡明雄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
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2日民事起訴狀原載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2,930元,及自8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聲明變更為:被告己○○、庚○○及戊○○於繼承訴外人簡明雄財產限度內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原告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2年9月17日邀同簡明雄(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20萬元,借款期間自82年9月17日起至84年9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10.875%計算,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丁○○就前開借款僅繳款至83年4月1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丁○○、庚○○、戊○○、己○○為簡明雄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84年執字第253號分配表、被繼承人簡明雄除戶戶籍謄本及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己○○、庚○○及丁○○則以:其對於積欠款項部分沒有意見,但簡明雄死後並未留下遺產,希望可以分期攤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丁○○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其連帶保證人簡明雄死亡後其子女己○○、庚○○及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且己○○、庚○○及丁○○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積欠款項部分聲明不爭執,核屬相符。又被告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簡明雄為連帶保證人,丁○○、庚○○、戊○○、己○○為簡明雄之繼承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4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簡明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