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大香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巷○號大香港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大香港社區規約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之管理費及5元之公共基金,如有停車位者,每月每車位繳交300元車位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2之5號16樓之15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應繳交管理費暨停車費1,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月起至96年3月止,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累計積欠管理費23,49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香港公寓大廈管理費計算明細表、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社區規約、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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