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照峯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林淂浤
       鄭秋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淂浤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淂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3,339元
之債務未清償,嗣後發現原屬被告林淂浤所有桃園市○○區
○○段○○○○號及同段36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巷○○弄○○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竟於
民國103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鄭秋銀。被
告2人間為夫妻關係,被告鄭秋銀應知被告林淂浤有債務存
在之事實,故上開移轉財產行為應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且被
告鄭秋銀亦應知其受贈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等於103年6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秋銀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淂浤所有。
二、被告林淂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鄭秋銀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2人婚前一起購買,一
開始是登記為二人共有,後因被告林淂浤要清償聯邦銀行之
欠款,故以被告鄭秋銀名義向國泰人壽借款,國泰人壽稱系
爭不動產要登記為同一人所有始得借款,故於103年6月間
辦理過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登記在被告鄭秋銀名下
。況,被告林淂浤目前已依兩造協議之清償方案還款,原告
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淂浤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林淂浤於103年
6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秋銀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303號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2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且被告
鄭秋銀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
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
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
行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淂浤於103年6月11日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行為時,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
執行償還,以致於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故屬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林淂浤已於104年10月12日透
過被告鄭秋銀與原告達成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之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僅因當時被告林淂浤在監
,未能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復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貴機構於本人簽署
本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見本
院卷第121頁,下稱系爭約定);又被告林淂浤迄今均有依
系爭協議,每月按時還款1,759元,有被告鄭秋銀提出之轉
帳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第139頁),是依系爭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林淂浤為
訴訟行為。況,被告林淂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鄭秋銀所有後,其亦因此取得國泰人壽之貸款
,並用以清償聯邦銀行之債務,有被告鄭秋銀提出之匯款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且系爭不動產亦已於103年7月
30日設定4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直言之,
被告林淂浤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其亦有取得
相當之對價,是被告林淂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贈
與予被告鄭秋銀時,難認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雖被告林
淂浤嗣後將該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致無法對
原告為清償,然此實為債務人個人財產運用之範疇,他人尚
無從置喙;況原告之債權並不具優先權性質,不得謂林淂浤
未將處分所得先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即認該處分行為有侵
害原告債權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被告鄭秋銀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林淂浤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鈺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