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9號
原 告 祥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隆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
被 告 許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所建之1至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
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7年4月30日,共16年4個
月,系爭契約書約定,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
日為止之16個月期間供被告修繕房屋做旅館業使用,並由被
告申請房屋使用執照,此段期間免租金,並自103年5月1
日起開始繳付租金,第一個5年每月租金實收新臺幣(下同
)35萬元,第二個5年每月租金實收45萬元。詎料,被告自
103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4個月,490萬元
之租金未給付,縱使鈞院認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將房屋浴室拆光,沒有回復原
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訂有屢約保證金,兩造約定被告
若未能在16個月內取得旅館登記證,視同解約。之後兩造合
意延長2個月至103年6月讓被告取得旅館登記,但被告並
未能在約定期間內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及旅館登記證,被告雖
有於103年7月至10月份繳付租金,但此段時間繳付租金之
目的是為了使被告有充分時間與建築師討論是否終止此案,
被告於10月1日才做出最終決定,被告既無法在時間內取得
房屋使用執照及旅館登記證,系爭契約應已解除,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1日簽立下稱系爭契約,承租系
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7年4月30日,
共16年4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
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
租約訂立同時,乙方(即被告)交付甲方(即原告)210萬
元之屢約保證金,若乙方未能於免租期之16個月內取得租賃
標的房屋之使用執照、旅館登記證時,本租約視為解除,乙
方除應立即將租賃標的返還甲方外,此屢約保證金歸甲方沒
收作為屢約賠償,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原
告雖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至10月有給付租金,應表示同
意租約繼續,不為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頁背),然兩
造既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以未能如期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旅館
業登記證,系爭租約視為解除;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展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今被告確實未能於103年6
月前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及旅館業登記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頁頁背),且兩造間之解除條件之約定亦未
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應認有效,故本院認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於被告未能如期
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及旅館登記證時即已成就,無待兩造另以
意思表示為之,是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1日起失其效力。
雖被告於103年7月至10月間有給付租金,然此一給付租金
之行為,應屬另一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主
張縱使兩造租賃關係解除,但被告並未回復原狀,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