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杜宏鵬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55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3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5,605元,及其中135,491元自民國93年8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8月1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第2個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44,555元,及其中
135,491元自9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93年7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35,491元及利息9,064元未
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
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