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告展興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另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被告購買PVC塑膠管大曲彎頭製造機兩台,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八萬元,原告除於締約當日給付一百萬元為定金外,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另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交貨,原告屢經催促均無效果,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龍潭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台南南小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資力問題,無法購買零件生產前開機器。
(二)兩造間之買賣定有確定交貨期限,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而未交貨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催告其履行,被告迄未依限履行,原告依法得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送達。
(三)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定金,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自他方受領之給付應返還,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時,應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締約時已自原告受領定金一百萬元,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為其在存證信函所自承,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又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告所受領之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應分別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且被告受領之金額於本約解除後,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否認原告曾要求變更設計及同意追加價金六十萬元。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械,僅要求應具備符合契約所定之配件與產能,至於被告如何設計、機械生產方式及其型狀如何,原告均未予指定,此觀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甚明。
換言之,只被告依合約書所載應附之配件、產能完成機器之製造,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即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機械係依原告需求,由其自行設計繪圖,非由原告提供設計圖以供生產,更非原告審查其設計圖後,被告始按圖生產,益證原告締約時僅要求成品應具之配件及產能,由被告依需求自行製造,被告依其設計所製造之機械,只要符合契約規格,原告對機械之生產方式無從置喙,故被告抗辯原告要求變更設計與實事不符。
(五)被告另抗辯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完成第一台機器,要求原告南下試車,原告否認之。經查,被告應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系爭機械二台之製造,並運交原告工廠安裝試車,以達到契約第二條規定之產能要求及教育原告人員能獨立操作,方為驗收合格,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約定甚明。質言之,被告完成系爭機械後,應運交原告工廠安裝試車,試車地點係約定於原告工廠,而非被告處所。再者,被告完成機械之製造,本應自行試轉,測試是否符合契約所定產能,必經自行測試後,始通知原告準備交貨,而將系爭機械運載至桃園安裝並正式試車,斷無被告完成製造自行測試時,即要求原告南下試車。蓋縱在被告處所測試符合產能需求,運抵桃園重新安裝後,並不能因而免除試車驗收手續,故被告自行測試階段,無通知原告到場之必要,更非契約所定之試車程序。從而,被告前開曾要求原告南下試車之抗辯,非特與契約規定有違,更不符生產母機交易之市場習慣。
(六)被告引合約書第九條違約罰則第二項之約定,主張原告僅得依約請求返還一百六十六萬元定金,惟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係指被告超過貨期限三十日仍無法完成驗收時,被告應無異議退還原告現金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元,未成成驗收之機器由原告取得,非謂被告自交貨期限屆滿超過三十日仍無法交貨時,退還該項所定之金額,未生產完成之機器由原告取得,此觀契約第六條所定之付款方式,原告自締約後一個月已給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若依被告之抗辯,其可隨意組裝不可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機器,且故意遲延交付後,再以該項約定主張退還原告一百六十六萬元,原告取得無益之機器,則被告故意違約可輕易獲得八十四萬元之利潤,若依被告之解釋,該項約定易滋生道德危險,實非兩造締約之真意。
(七)且依合約書第九條全文文義觀之,第一項係指被告自收受二百五十萬元後二個月內,如因技術上無法完成契約目的之設計而放棄承攬時,應將二百五十萬元全部退還原告,第二項係指超過交貨期限三十日仍無法完成驗收,被告應退還一百六十萬元,第三項約定則係被告交付之機器已完成第七條之安裝驗收,在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試車運轉期間,產能無法穩定達到契約所定產能時,被告每遲延一日修改完成,應按日償付原告一萬元,倘被告不願修改,應退還原告一百萬元,機器歸原告取得,即第一項約定係被告決定是否放棄承製,且不用負賠償之責,第二項係被告安裝完成卻因有嚴重瑕疵無法驗收合格,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一百六十六萬元,並放棄機器所有權,由原告自行完成機器改製,第三項係指驗收合格後再試車運轉期間產能不穩定,被告應負責調整,如被告不願意時可以選擇退還原告一百萬元,並由原告取得機器,該條文係斟酌機器實際效用及被告意見所定,以降低兩造因本件無法履行之損害為目的,並非真正具有懲罰性質。本件被告違約情事與第九條所定不同,自無合約第九條之適用,應依第十條第三項約定,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解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固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締約,由原告向被告定作二台『塑膠管大曲彎頭製造機』,所有之設計及製造工作均由被告負責。被告受委託後,即行繪製圖樣,經原告同意後始開始製造。至八十六年十一月,被告已完成第一台製造機,通知原告南下試車。不料原告竟要求變更設計,將原本「往復式」要求改為「圓盤迴轉式」。並要求停止製造原來之機器。此一要求當然會增加製造之成本,被告原本要求追加工程款一百萬元,經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加價六十萬元,被告遂依其要求為設計之變更,重新繪製部分之圖樣,並依新圖樣委託加工廠製新零件。不料被告公司事後反悔,全案遂延宕至今。
(二)查被告原本設計製造之彎頭製造機,每台機器均包含輸送部分及成形部分,此有照片六幀可稽,上開證據亦足證明被告已完成原告所委託之工作。至於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則是在成形部分,將原本單一之壓管鋁模,改變成圓盤狀,可放置多個壓管鋁模。此有新圖樣乙份,照片四幀可稽。
(三)綜上所述,兩造契約內容已有變更,原告復又拒付增加之工程款,被告自無完成工作之義務。是本件係爭契約並非被告違約,原告解約亦不合法,則其請求回復原狀,自無理由,不應許可。
(四)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變更設計,應否追加工程款,並未達成合意,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製造原來之機器,則為不爭之事實,因此就算新合約並未成立,舊合約卻已明顯停止。則被告自無於期限內交貨之義務,亦無違約之可言。
(五)契約第九條第二款末尾約定:該未完成機具,全部由甲方取回,足徵此款應適用於乙方未完成機器及未完成安裝,未完成之機器尚在於乙方即被告處所之情況,故原告始有必要取回。
(六)被告受託設計製造及安裝機具,由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得知,只要乙方突破設計障礙而完成設計,甲方即應支付相當之酬金,故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應無不妥。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被告購買PVC塑膠管大曲彎頭製造機兩台,約定價金五百三十八萬元,並於締約當日給付一百萬元為定金,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另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交貨,原告屢經催促均無效果,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資力問題,無法購買零件生產前開機器。兩造間之買賣定有確定交貨期限,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而未交貨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催告其履行,被告迄未依限履行,原告依法得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送達。又被告於締約時已自原告受領定金一百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又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告所受領之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應分別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且被告受領之金額於本約解除後,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兩造固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締約,由原告向被告定作二台『塑膠管大曲彎頭製造機』,被告受委託後,即行繪製圖樣,經原告同意後開始製造。至八十六年十一月,被告已完成第一台製造機,通知原告南下試車。不料原告竟要求變更設計,並要求停止製造原來之機器,因此一要求增加製造之成本,經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加價六十萬元,被告遂依其要求為設計之變更,重新繪製部分之圖樣,不料被告事後反悔,全案遂延宕至今。故兩造契約內容已有變更,原告復又拒付增加之工程款,被告自無完成工作之義務。是本件係爭契約並非被告違約,原告解約亦不合法,則其請求回復原狀,自無理由,不應許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被告購買PVC塑膠管大曲彎頭製造機兩台,約定價金五百三十八萬元,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安裝完畢,伊並於締約當日給付一百萬元為定金,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交貨,經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桃園縣龍潭郵局第五二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履行而迄未交貨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一份、支票一紙、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就上情雖不爭執,惟就其未如期交付之原因則辯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其已完成第一台製造機,通知原告南下試車,惟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並停製原來之機器,並同意加價,卻又事後反悔,遂延宕至今,故本件系爭契約並非被告違約等語,並據提出新舊設計圖樣各一份,及照片六張為憑,依該設計圖樣及照片,僅足認定被告有變更設計之事實,實難以此認定原告確有要求被告變更設計之事實。況本件因被告未能如期交貨,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約,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南南小北郵局第三六八號存證信函函復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據該存證信函所載:「因本人前完工部分經貴公司表示不符合標準要求重新製造,本人只得再行訂購相關零件,惟因景氣不佳,本人又遭其他廠商倒帳拖累,雖欲儘速製造以交付貴公司,迄仍無力購買零件開始製造,絕非蓄意違約。為避免問題懸而未決,懇請貴公司可否先行墊付購買零件所需價金,本人取得零件後即刻開始製造,最短時間完成交機。」據該信函內容所載,僅言係因被告所製機器不符標準而遭原告要求重新製造,並未提及原告有要求變更設計之情事,而被告就未能如期交付原因係指因景氣不佳無力購買零件製造,並要求原告先給付購買零件之價金,依此實難看出兩造已約定加價六十萬元之情事。況依兩造之合約書,就契約標的係約定於第一條及第二條,其中第一條記載機械名稱,第二條記載機械產能,至就機械之設計並未提及,顯然依該合約書,原告所在意者為機械之產能,至該機械如何設計對原告而言並不重要,此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答辯狀中亦 陳明 「兩造固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締約,由原告向被告定作二台塑膠管大曲彎頭製造機,所有之設計及製造工作均由被告負責」,亦知關於設計之方式乃由被告全權處理。茲原告既對機械之設計並無置喙餘地,復僅重視產能之要求,實無要求被告變更設計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就此所辯自無足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件機械交貨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逾期未為交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於履行契約未果,經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收受,此參卷附原告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即明。則本件原告主張伊依法解除本件合約,自屬有據。
四、又查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自依法應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並加倍返還定金等情,惟被告另辯以: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既已約定其未於交貨期限三十日交貨完成,應退還現金一百六十六萬元,依此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返還全數已付價款及加倍返還定金;原告就此則主張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係指被告超過交貨期限三十日仍無法完成驗收,始退還一百六十六萬元,第九條第三款則係指被告已完成驗收,惟於驗收後三十日內因產能不穩定復發生未達產能要求之標準,本件被告既未交貨,自無第九條第二款之適用。以此,本件兩造就合約書第九條之適用有所爭議,自有探究契約第九條真意之必要。
五、按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約定:「乙方若超過交貨期限三十日仍未交貨完成,乙方應無異議退還甲方現金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元,該未完成機具全部由甲方取回。」依契約文字,既係指超過交貨期限仍未交貨完成,顯包括完全未交付機械或僅交付一台機械情形,原告指該條之適用應指已交貨完成而尚未驗收,實與契約條文有所出入。況依該款既復約定「該未完成機具全部由甲方取回」,若依原告解釋,該款係指機械已交貨完成,僅尚未完成驗收,則既已交貨完成,何以又須由原告取回?且原告第九條第三款之「交貨安裝」解釋為驗收,亦與契約文字迥然不同。況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機器驗收合格日起一年為保固期間,保固期間內之機械之調整、維修應免費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依此,被告縱於機械驗收後,仍有依第八條約定負保固之責任,若依原告之解釋,被告顯同時須負保固之責,又須同時負違約之責任,此顯然失之過苛,應非契約本意。
六、原告雖復主張:若依被告之解釋,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收受原告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貨款後,可任意組裝,屆期再以未交貨為由,依第九條第二款約定退還一百六十六萬元,如此被告將不費心力即可獲得利潤。依原告所述雖非無據,然契約既係當事人所約定,固難期盡善盡美,其發生不盡合理之情事本難避免;況依第九條第二款僅就被告違約於交貨期限後三十日未交貨完成,即應依該款負責,至就被告遭解除契約後之責任仍未約定,故若被告存有上開僥倖之心,則原告仍可依法解除契約後再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違約責任,以此觀之,則該約定並無不當。綜此,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之真意,係指被告於交貨期限三十日未交貨,被告即應依該款約定負違約之責任,惟該款既未就原告解約後所應負之責任併為規範,則依合約書第十條第三款約定,於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之情形,自仍應回復民法之規定。
七、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未依約交貨,且原告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契約,則本件情形即無合約第九條第二款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時,應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締約時交付定金一百萬元,本件復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解除契約,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給付被告定金一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給付貨款一百五十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另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