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 鄭子晴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 鄭福星
鄭錦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八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一一二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一一九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面積一0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福星取得;編號C面積一二三點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錦桂取得;編號E面積一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鄭錦桂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被告鄭福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481.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提起本件分割訴訟。
(二)原告之分割方案以兩造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為分割之依據,其中原告在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被告鄭錦桂在編號C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被告鄭福星在編號B、D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及10之2、10之3號之房屋,而附圖編號E部分目前為道路使用,故建議仍作為道路使用,以增加通行路線寬度。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馬路,便利各共有人利用土地,故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鄭錦桂之土地面積增加7.6625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鄭福星之土地面積各自減少3.8875平方公尺、3.7750平方公尺,因面積不大,故原告同意以公告現值找補,毋庸送鑑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200元,故被告鄭錦桂應補償原告125,177元,補償被告鄭福星121,555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福星:因為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630地號土地係被告鄭福星所有,故主張將附圖編號A、B土地分配給被告鄭福星,以利被告鄭福星合併使用附圖編號A、B之土地及相臨同段630地號土地。補償部分,同意依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
(二)被告鄭錦桂: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找補方式。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五、系爭土地之東南邊臨約2.5米寬之柏油道路,西南邊臨約3.8米寬之柏油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D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編號C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編號B之2層樓鐵皮建物,該建物無門牌,編號A之2層樓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編號E部分現係柏油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六、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之東南邊臨約2.5米寬之柏油道路,西南邊臨約3.8米寬之柏油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D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編號C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編號B之2層樓鐵皮建物,該建物無門牌,編號A之2層樓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編號E部分現係柏油路,業如前述,而編號A之房屋係原告所有,編號B、D之房屋係被告鄭福星所有,編號C之房屋係被告鄭錦桂所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及被告鄭福星所提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直接臨馬路,且均將編號B之土地分給編號B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鄭福星,編號C之土地分給編號C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鄭錦桂,二分割方案之差別在於依被告鄭福星所提之方案分割,編號A之土地分歸被告鄭福星所有,編號D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雖有利被告鄭福星合併使用編號A、B之土地及相臨同段630地號土地,但將造成原告所有編號A之房屋坐落在被告鄭福星分得之編號A之土地上,被告鄭福星所有編號D之房屋坐落在原告分得之編號D之土地上,與兩造現使用土地現狀不符,且編號A、D之房屋日後將遭拆除,反之,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雖被告鄭福星無法合併使用編號A、B之土地及相臨同段630地號土地,但原告所有編號A之房屋將坐落在原告分得之編號A之土地上,被告鄭福星所有編號D之房屋將坐落在被告鄭福星分得之編號D之土地上,與兩造現使用土地現狀相符,且可避免編號A、D之房屋日後遭訴請拆除。本院綜參上情,認依原告所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除與兩造現使用土地現狀相符,且可避免編號A、D之房屋日後遭訴請拆除,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亦較為公平,於整體社會經濟亦較為有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依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減少3.8875平方公尺,被告鄭福星減少3.7750平方公尺,被告鄭錦桂則增加7.6625平方公尺,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兩造均同意找補方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200元計算。準此,被告鄭錦桂應補償原告125,177元(計算式:32,200×3.8875=125,177,元以下捨去),補償被告鄭福星121,555元(計算式:32,200×3.7750=121,555),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訴訟費用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表: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鄭子晴│4分之1│├──┼────────────┼──────────┤│2│鄭福星│2分之1│├──┼────────────┼──────────┤│3│鄭錦桂│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