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武芳玉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5年度執字第8502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者,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武芳玉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於同年8月29日確定,有卷附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8502號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1月1日上午9時45分報到,並註記「本件酒駕3犯,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即發監執行」,亦有卷附執行傳票可稽。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倘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得不易科罰金。至於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固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依據前開標準「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五項例外可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受刑人符合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105年6月15日晚間於某處麵攤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擦撞他人停於臺南市○○區○○街○○○號前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且經警測定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犯本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有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在本案之前,聲明異議人曾於102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於臺南市善化區天佳釣蝦場飲用啤酒後駕車,且誤認他人住宅逕自入內,經屋主報警到場後,為警測定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於臺南市永康區釣蝦場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駕車上路,且為經查獲並警測定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即,聲明異議人確有「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情形。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105年度執字第8502號執行卷,執行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吐氣酒精濃度)均逾過0.55mg/l,足見前案之執行未生矯正之效,若不執行刑罰,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有卷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憑。
按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之情形,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序。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及重大性(情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之情形,應可參採。本院認本件聲明異議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行為時間密集;而其本案為警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發生交通事故,復無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列之例外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符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