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卓瑞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610號駁回其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支付命令於理由二項下爰用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駁回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逾年率15%部分,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原支付命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部分:㈠按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
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法律,非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關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縮減利率。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當不適該條之規定。
㈡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起,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原發卡
銀行與債務人間因現金卡使用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再繼續使用現金卡,自不在前揭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㈢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決
議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異議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不能拘束未與會之異議人。
㈣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二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何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一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本件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相對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㈤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
㈥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另為因應此次修法,金管會亦邀同銀行業者針對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或現金卡借貸契約達成共識,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均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而針對104年9月1日後,新辦理及現仍依約繳納循環利息之客戶,本就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內,故修法後,銀行始債權移轉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而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於修法前,銀行業者出售債權時本無從預料會有此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法,是無所謂銀行業者得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銀行法之限制,致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之情形發生,並以此立法理由主張聲明人於修法前所受讓之債權有銀行法規適用。
㈦再查按系爭法條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成立之契約始有
適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支付命令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㈧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
系爭法條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並准予裁定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191,82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之修正,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僅為取締性規定,非效力性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觀諸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若謂異議人係在修法前受讓系爭債權,而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同在修法前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債務到期之債務人,若債權仍屬銀行所有,因銀行曾承諾金管會者,則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若債權已遭銀行轉讓予第三人者,則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造成同樣之雙卡使用人,卻因銀行有無轉讓債權,而有不同法律之適用,顯有未公。
三、觀諸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防止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採取百分之20或近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以保護經濟弱勢者,維護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逾年息百分之15。故縱使債務人因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是日前發生,然自是日起向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仍應受該規定之限制,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無違背。又依前開二之說明,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是異議人既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信用卡款債權,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自不容異議人以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事業主體、其與相對人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其未參與金管會之決議為由,用以規避上開法律之適用。此與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是否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使其在經濟上重生無涉。是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受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云云,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至於異議人所稱受讓本件債權於修法前,銀行業者出售債權時本無從預料會有此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法部分,若異議人因此受有損害,此屬異議人與讓與人間有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問題。此與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是否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生無涉。是原裁定就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及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於確定系爭債權之契約性質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認異議人輾轉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債權,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債權,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即自104年9月1日起,該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適法。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