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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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告祭祀公業 張孔鯉 法定代理人 張道陣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6年9月24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柒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鎮
○○○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9地號之相鄰二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原告所有,於民國35年申報繳證登記,並於36年10月17日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張孔鯉(管理人 張玉振 )」。至65年12月15日前,系爭土地登載簿上所有權人之記載仍為張孔鯉,豈料,65年12月15日竟然從「有主土地」變成「無主土地」,再於66年8月29日以無主土地收歸國有,並於66年9月24日完成國有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政府機關辦理之土
地總登記僅為清查土地之程序,不應影響原告之所有權。是被告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行為,顯非適法。退步言,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合法完成收歸國有之法定程序,有舉證之責。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及行政院內政部5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5257號函釋之意旨,無主土地之收歸國有,均須經代管之程序,方能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縱依被告所稱有逾期限而未辦理登記之情事,然依上揭處理原則及函釋之規定,仍應經縣政府地政機關為無主土地之公告及代管程序,公告期滿後仍無人提出異議者,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然就系爭土地之收歸國有過程,被告迄未提出當時是否按規定進行公告、代管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難認收歸國有登記係合法有效。綜上,系爭土地絕非無主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於民國66年9月24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孔鯉(管理者張道陣)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臺灣光復後政府實施土地總登記,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
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同辦法第7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觀其原告所提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無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顯見系爭土地並無於辦理總登記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辦妥登記。按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
「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復按土地施行法第11條規定:「在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本件系爭土地並未於一定應期限內辦理登記,且經完成無主土地之程序,辦竣國有登記,難謂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其所有權。
㈡按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
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之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無主土地,並依法公告代管,則原告縱有異議,亦應於彰化縣政府為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內提出異議,否則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原告即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該系爭土地已為國有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及補辦登記。
㈢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57條、第60條及行政院
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及補辦登記。」觀之,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判可稽。又無主土地如經該管縣市政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可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原登記名義人當然喪失其權利,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670號裁判可參。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彰化縣政府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則為保持地籍之真實及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原權利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該土地已完成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對之縱曾確有所有權存在,亦因其逾越申報權利之除斥期間,而生失權效果。另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9月24日以登記原因「無主土地收回國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原告遲至104年7月始具狀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暨塗銷所有權登記,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光復後於35
年間申報繳驗憑證,至65年12月15日前,系爭土地登載簿上所有權人之登載均為張孔鯉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就原告已否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言。原
告主張台灣光復後,曾依當時有效法令,提出「台灣省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依法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地政機關於36年登記所有人為原告所有,自屬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據提出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則否認該事實,辯稱系爭土地於光復後,上訴人未依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屬無人申報登記之無主土地,登記機關乃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由彰化縣政府公告代管期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收歸國有,於66年9月24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云云。
㈢查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
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依此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持在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書繳驗,並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登記簿,即視為依照土地法總登記。又土地登記簿乃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確有於35年間申報繳驗憑證,至65年12月15日前,系爭土地登載簿上所有權人之記載均為張孔鯉之事實,已如前述。上開登記簿之記載,雖無申報收件字號及登簿、校對人員名章之登載,惟此係政府機關作業之疏失,非可歸責於原告,於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項記載錯誤以前,應認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土地登記之主張為可採。何況台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旨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而已,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即令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之過程尚有瑕疵,但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事實上已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人,地政機關清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亦已完成,自應視為已依照土地法為總登記,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難予採取。
㈣系爭土地既非無主土地,則地政機關所為收歸國有之登記,
即非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國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提出時效消滅抗辯,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164號解釋)。系爭土地為原告依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難認有理。又國有登記塗銷後,系爭土地即當然回復為所有權人張孔鯉、管理人張玉振登記狀態,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登為張孔鯉(管理者張道陣)所有部分,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此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