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品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9年1月25日經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5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8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8時30分許,因其母親 郎瑞蓮 向警方報案「兒子吸毒有生命危險」,警員抵達其上開住處後,經其同意搜索,於屋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案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而查扣之已使用內含微量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9年1月25日經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9年1月25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今猶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經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諸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已使用內含微量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警號卷第15頁),因針筒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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