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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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良雄
何沛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良雄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沛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良雄、何沛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分別向據報前往現場、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0、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曾良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何沛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致雙方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曾良雄分別於67年、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緩刑4年(均不構成累犯);被告何沛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等所生損害與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何沛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967號被告曾良雄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沛珊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良雄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崑崙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何沛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普通重型機車沿崑崙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穿越路口,2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何沛珊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左腎動脈損傷合併左腎受傷、後腹腔內出血、創傷性肺挫傷併左側大量肺肋膜積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曾良雄則受有第一趾及第二趾外傷、右手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良雄、何沛珊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良雄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全部│││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何沛珊於警詢時及本│被告何沛珊有於上開時地│││署偵查中之供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曾良雄││││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曾良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就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三│告訴人何沛珊、曾良雄於│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警詢時之指訴││├──┼───────────┼───────────┤│四│告訴人何沛珊提供之臺南│告訴人何沛珊、曾良雄分│││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別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臺南市立安南醫院2份│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告訴人曾良雄提供之聖││││人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案發當時現場情狀及車損│││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情形。案發現場為閃光號│││、㈡、現場照片14張│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曾良雄駕駛普通重型│││委員會105年7月7日南市│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交鑑字第1050628032號函│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送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被告何沛珊駕駛普通重型│││意見書│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道路駕駛人應知悉之規則。被告曾良雄、何沛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曾良雄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被告何沛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2車碰撞肇事,被告曾良雄、何沛珊上開駕車行為均顯有過失。雖告訴人何沛珊、曾良雄均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與有過失,然被告曾良雄、何沛珊亦不能因對造之過失而解免於責。綜上所述,被告曾良雄、何沛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沛珊、曾良雄所受傷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曾良雄、何沛珊之過失傷害犯嫌,均堪認定。故核被告曾良雄、何沛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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