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方源楚 係 正實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職業代書,正實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名人世家」建物一批,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貸款、買賣簽約及過戶等事宜,伊等分別向正實公司○○○鄉○○路○○○巷○○號及一六號房屋各一棟及其基地。詎被上訴人與方源楚明知伊等購買之該房地價金均已付清,竟於同年十月一日在「名人世家」招待所,以辦理承購建物、土地鑑價及申請信用卡為由,誘騙伊等辦理對保,使伊等誤其為方便將來貸款之用,而於金額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立約人、申請人、對保人欄處簽名,再共同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同年月十五日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偽填貸款金額,持向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華南永康分行)申辦貸款,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伊等名義之取款憑條上偽填金額後,交由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擅將該銀行撥付伊等帳戶內貸款全數領取,並於詐領貸款後,僅繳交二期款,其餘拒不繳交,致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對伊等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法院判命伊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及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並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經判決確定,伊等因而受有負鉅額債務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方源楚連帶給付乙○○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及丙○○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並均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方源楚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告知係為辦理鑑價或保存登記之事,上訴人均知悉當日係為辦理貸款之對保,且於另案民事事件曾自認其有貸款之意思。上訴人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貸款金額,及領取貸款之取款憑條均為方源楚所填寫,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亦經上訴人同意後親自蓋印鑑章,並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伊依一般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作業程序辦理抵押權設定,自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伊未得到任何好處,與方源楚間亦無共同施用詐術。又方源楚因與丙○○間有親戚關係,為掩飾丙○○同意貸款其事,始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補簽切結書,乙○○亦於民、刑事事件自認其有貸款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依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所載,與該判決提及「據證人 詹淑惠 證稱:(乙○○貸款申請)有對保,對保當天被告(指乙○○)有開戶,放款才能撥至其帳戶等語,則乙○○辯以貸款係被上訴人偽填冒貸並領走私用云云,亦有可疑。又乙○○未能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方源楚或 吳國明 共謀詐欺或偽造文書情事,逕指其不需辦理貸款,因受被上訴人與方源楚詐騙,始誤信為鑑價而於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簽名,自難採信,應可疑係方源楚一人獨自辦理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並領走貸款。又方源楚及被上訴人雖確曾代辦乙○○或 葉天 從向銀行辦理貸款或連帶保證之事宜,並填寫姓名、住址及申貸額度,然乙○○對代辦貸款委託書等為其簽名之事,並不爭執,而本件消費者貸款契約既由上訴人簽名、蓋章,並已記載完成,縱非其親自記載其內容,甚或原係空白未填,亦可認係上訴人授權他人記載。況自開戶印鑑卡、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等資料,均可明確看出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銀行開立第三六六九五號帳戶,而銀行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撥入該帳戶六百八十六萬元,乙○○隨即於當日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提領該金額後,連同其他同批購屋貸款人借得款項合計六千四百零五萬元,一併轉帳入方源楚在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此與一般向銀行辦理購屋貸款及交款之作業程序相符,乙○○亦迭次自認其有貸款之意思等情,並有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可稽,具見方源楚代為辦理乙○○之貸款,亦與乙○○本人之意思無違,堪信乙○○與 葉天從 有向銀行貸款及為連帶保證之事實。另乙○○固指被上訴人於調查局筆錄中自承有自方源楚冒貸剩餘之三百餘萬中取得一百二十餘萬元,並代方源楚清償利息之款項,因被上訴人與方源楚間已無債務關係,該一百二十餘萬元並非方源楚清償之債務,而係共同冒貸之贓款一節,但被上訴人代方源楚繳付利息,以現金存入存摺後再轉帳付息以留存資料,衡與交易常情無違,且依吳國明之證述,除行賄金額指訴不一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方源楚又未提出確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行賄銀行人員之實據,尤難憑採,亦不足採為乙○○無向銀行辦理或無意貸款之證明。次依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所載,與方源楚於調查局詢問時直承:「(你向華南永康分行冒貸七百五十萬元並領取花用,對此你有何解釋?)丙○○原本就同意將房屋貸款借我使用」,則丙○○指被上訴人有參與詐欺、偽造文書云云,已非無疑。且丙○○雖指其向方源楚購買房地,業已繳清全部價金,原不須再貸款以為購屋,既已繳清全部價金,絕無可能復於貸款銀行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填寫申請金額七百五十萬元,用以購屋及辦理貸款,但依華南永康分行提出丙○○與方源楚間之預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價款業已付清」字句,且丙○○亦未能提出方源楚收受各該買賣價金之簽收證明,據丙○○自陳:「沒有(拿到買賣契約書),連權狀也沒給」等語,丙○○於未取得所有權狀之前,竟謂已付清全部價款,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另由丙○○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暨葉天從連帶保證貸款之事實觀之,既可認係丙○○同意所為,而丙○○亦未舉出確證證實被上訴人有與吳國明、方源楚共同侵害之情事,自難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聲明之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丙○○業於原審提出內附證四號買賣合約書之答辯狀,指明其已付清房地價金,該合約書付款辦法明細表列有丙○○繳納價金明細,並由正實公司簽章載明簽收付清,復經方源楚於原審結證該價金已付清無誤(分見原審更㈠字卷三宗一○一、一○二、一○五~一二三及一四三頁),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提出準備書狀及證物一至證六等書證表明該二房屋價金皆經付清(見一審卷二二一~二四七頁),原審未予深究,逕認丙○○未能提出方源楚收受各該買賣價金之簽收證明,已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又原審先以證人詹淑惠另案證稱:(乙○○貸款申請)有對保,對保當天被告(指乙○○)有開戶,放款才能撥至其帳戶等語(分見原判決五及一一頁),認定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當天確實知悉係辦理貸款對保(見原判決五、六頁),繼卻又稱:自開戶印鑑卡、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等資料,均可明確看出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銀行開立第三六六九五號帳戶等語(見原判決一一頁),一稱「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對保開戶」;一曰「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銀行開戶」,已有不一。另原判決一面指系爭貸款係由方源楚一人獨自辦理而領走(見原判決一○頁),他面竟謂方源楚、被上訴人確曾代辦乙○○或葉天從向銀行辦理貸款或連帶保證之事宜,並填寫姓名、住址及申貸額度(見原判決一二頁),兩相齟齬,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方源楚或吳國明共謀詐欺或偽造文書,然方源楚先後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上訴人等承買戶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前去「名人世家」招待所,只知當天是要「辦理鑑價」,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不是要貸款」,後來為何變成貸款也不清楚云云(分見一審卷三一五頁及原審更㈠字卷三宗一四五頁),丙○○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非但與方源楚一同至華南銀行領取巨額貸款,更填寫取款憑條領取款項,用以清償方源楚原向五信之貸款,並於調查站筆錄自承方源楚接獲該銀行通知核撥貸款,隨即通知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該銀行,方源楚亦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五年十月間其與被上訴人接獲該銀行通知核准撥貸款,一同前往領錢,當日領出約三、四百萬元現金,被上訴人當場向其要二百萬元表示要送該分行人員,其當時只給他一百六十萬元現金,華南銀行核撥貸款完全未通知借款人,卻通知被上訴人及方源楚,該二人有不法勾結,被上訴人為承辦系爭房屋「過戶」之代書,上訴人早在八十五年十月間即購買,被上訴人卻一再延拒交付所有權狀,經其迭為催討,遲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始交付,以掩飾不法冒貸情事,且若伊有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何以被上訴人從未向伊收取該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另被上訴人於刑事庭書狀自承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偽填申請貸款金額(證六號),意即被上訴人持偽填貸款金額,持不實之買賣契約與方源楚共同遂行本件冒貸各等語(分見原審更㈠字卷二宗二三二~二四一頁及同卷三宗一八
六、一八九頁),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於乙○○簽名時,貸款金額為空白一事亦不爭執,以及方源楚於原審證稱以前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往來或用房子抵過帳,被上訴人沒有錢借給我,是他利用我,其在調查站說丙○○及乙○○之母本來就同意把房子交其貸款使用,此話不實在云云(分見原審更㈠字卷三宗一五○、一五六頁)。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