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隆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經被告自白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隆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隆勝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拘投4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5月10日罰金繳清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2千元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洪隆勝仍不知悔改,其於99年1月28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褒忠社區友人住處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迨翌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南下車道處,洪隆勝應注意遵循車道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在上開車道上逆向行進,致在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黃榆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使黃榆芠倒地受有右顴骨骨折、右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黃榆芠、洪隆勝送醫急救,經採集洪隆勝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58.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榆芠訴由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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