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春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春秀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春秀與 楊偉良 同為臺北市○○街○段○○號西門來來大廈(下稱西門來來大廈)住戶,二人並因孰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事迭有爭執,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劉春秀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內,見楊偉良撕除其前一日方以主任委員名義張貼之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公告,為制止楊偉良上開行徑,乃與楊偉良發生爭執及拉扯,劉春秀可預見其手指甲較長,拉扯之際可能刮傷他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抓住楊偉良之右手並往下拉扯,致其手指甲刮傷楊偉良之右前臂,而使楊偉良受有右手前臂表淺性擦傷3處(各約長9公分、4公分、2×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偉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楊偉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惟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後所為之陳述,且經原審傳喚告訴人楊偉良以證人身分到庭行交互詰問,即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告訴人楊偉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春秀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因為制止告訴人楊偉良撕除其先前以西門來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張貼之開會紀錄公告,而與告訴人楊偉良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執意撕掉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伊身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維護該項會議資料的完整性以及住戶們對該項會議知的權利,而上前拉住告訴人,縱有不慎傷及告訴人,係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應屬不罰。況當天告訴人係搭電梯上樓,過10分鐘再與其妻搭電梯下樓後,才表示有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見告訴人撕除其前一日先以主任委員
名義張貼之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公告,為制止告訴人上開行徑,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乙情,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認在卷(偵查卷第3頁、第18頁反面、原審簡字卷第18頁反面、易字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住戶 莊雪美 於原審供證:當時係告訴人要撕開會紀錄公告,而被告用身體及手護著公告,並用手撥推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而被告於上開拉扯之際,以指甲刮傷告訴人之右前臂乙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偵查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且參以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員 謝君強 於原審供證:當天告訴人有提到他的手受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反面),及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0分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自述早上遭人抓傷右前臂,經診斷受有右手前臂表淺性擦傷3處(各約長9公分、4公分、2×1公分)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月28日北市醫興字第099339344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病歷及9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偵查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22至29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勢,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以右手指甲抓傷其右手臂之部位、情節相當,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顯非憑空杜撰,亦堪予採信。另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當時伊與 蕭文凱 受主委 黃碧美 之託,逐層張貼公告,貼到1樓時,遇到被告、管理員 陳國隆 及9樓住戶(按即莊雪美),伊準備要張貼公告時,被告對伊說不准張貼,並與伊拉扯等語(偵查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雖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準備將被告所張貼之文宣取下時,被告衝上前緊抓住其右手阻止其取下被告所張貼之文宣等語(偵查卷第7頁),及證人蕭文凱於原審供證: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都在撕公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證人謝君強於原審供證:當天告訴人有提到他去撕會議紀錄時,被告制止他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反面)不符。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即已指稱:當時其對被告說「請放手,你這樣的行為已經侵犯到我」,被告仍不放手,並用指甲用力刺入其皮膚往下抓扯等語,與其嗣於偵查及原審指訴遭被告傷害之主要基本事實則屬一致,是尚難以前揭告訴人就其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由不一致之瑕疵,而遽認告訴人之指訴為不足採信。況證人蕭文凱亦於原審供證:伊有看到被告抓傷告訴人的手,也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是抓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堪以佐證告訴人有關遭被告以指甲抓傷之指訴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伊手指甲都是短的,告
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伊是大樓主委,98年11月3日10時30分左右,伊在大樓1樓電梯口看到告訴人在撕毀大樓的開會紀錄公告,便上前阻止,以右手按著公告,並說不要撕,但告訴人執意要撕,伊就用手將告訴人的手撥開,因為女人的手都會留指甲,因此不慎將告訴人的手抓傷等語(偵查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警詢時確實有說「女人的手指都有留指甲,所以不慎將楊偉良的手抓傷」,伊當時指甲留很長,有塗指甲油等語(偵查卷第18頁反面);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可能在撥他(指告訴人)手的時候,不小心弄傷他的手。」等語(原審簡字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前揭辯稱伊當時指甲很短、不可能抓傷告訴人楊偉良云云,顯與其先前所為供述不符,難以採信。又依證人謝君強於原審供證:當天告訴人有提到他的手受傷,他去撕會議紀錄時,被告制止他,所以告訴人的手受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反面);及警方當日係於上午10時45分接獲電話報案,指稱臺北市○○街○段○○號1樓有人打架,而派員前往現場處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1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0255000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稽(原審易字卷第64至66頁),堪認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旋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謝君強等人表示其手部受傷,前後時間密接,告訴人應無自行製造傷痕而誣指被告傷害之可能。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傷害之犯意,且其係管理委員會之會
議紀錄的完整性以及住戶們對該項會議知的權利,乃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應屬不罰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告訴人前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係先用手抓住伊的右手,伊要求被告放手,被告仍以指甲刺入伊皮膚並往下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8、39頁),並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其手部指甲較長乙情(偵查卷第18頁背面),則被告當可預見其與告訴人拉扯之際,指甲可能抓傷告訴人,竟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並往下拉扯,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次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⒈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⒉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判斷之。查被告於原審既已供承:伊下來的時候,看見伊之前所張貼之會議已經被告訴人撕走上半部,後來告訴人看到警察到場之後,就停止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顯見其至上開大廈1樓大廳時,告訴人已動手撕毀其先前所張貼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復因言語爭執進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致其指甲刮傷告訴人,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是被告以其所為乃係正當防衛,應屬不罰云云,亦無足取。
㈣至證人莊雪美雖於原審供證:案發當時伊只看到告訴人楊偉
良要將公告撕下來,被告用身體跟手護著公告,他們沒有扭打也沒有吵架,後來告訴人上樓,警察來了後,告訴人與他太太等人下樓,才表示受傷、要去驗傷,伊並未看到告訴人有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2至44頁)。惟證人莊雪美證稱:
當天係伊請女兒打電話報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3頁),而警方係接獲通報指稱臺北市○○街○段○○號1樓有人打架,始派員前往現場處理,亦有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稽(原審易字卷第65、66頁)。倘如證人莊雪美所述,當日現場並未發生任何爭吵糾紛,證人莊雪美何需請其女兒報案,甚且指稱有人打架,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莊雪美亦證稱當天被告護著公告時,手有去撥推,不知道在撥什麼東西,伊當時站在被告與告訴人後面,手部的動作看得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證人莊雪美當日所在位置既無法清楚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手部之動作,其所為前揭證述,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合以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以指甲刮傷告訴人右手前臂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就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因見告訴人欲撕除其先前以主任委員名義張貼之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公告,為制止告訴人上開行徑,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而罹本案,業經認定如上述。原審未察,竟認本案係被告因張貼及撕除公告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所認容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經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告訴人均為西門來來大廈住戶,因見告訴人撕除管理委員會會議公告,而與告訴人楊偉良發生爭執,並於拉扯之際以指甲刮傷告訴人右手前臂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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