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О九號
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採送之尿液經檢驗為安非他命未檢出、嗎啡空白,雖足認被告於採尿前之四十八小時未施用毒品,然並不能據此認其未曾施用;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對於施用安非他命時、地均供陳不諱,其自白有其真實性,且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於被告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雖被告辯稱非其所有,惟依社會通常經驗應可認扣案之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或持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有繼續施用之可能,原審未審酌於此,竟認被告無施用毒品犯行,駁回聲請,於法尚有不合,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雖自白其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未檢出及嗎啡空白,又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五公克,係置於被告所騎乘機車未上鎖之前置物箱,復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持有,且查扣時間與被告自白之施用毒品期間相距一年有餘,亦不足據以為被告所自白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施用安非他命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必要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要僅難憑被告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而駁回觀察勒戒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公克,係於被告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而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價格昂貴,為眾所周知,究非如一般無用之垃圾,為人所任意丟棄,而本件安非他命既於被告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顯然在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被告空言否認非其所持有,可否採信,已不無疑義。且另卷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並均稱: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均在 陳守仁 家中吸用安非他命等語,所述如屬實,則陳守仁應知悉被告吸用之行為,亦有傳訊陳守仁以調查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必要。又本件於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有安非他命,如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則是否仍不足以佐證其自白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亦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均未詳加審酌,即認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屬可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