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壹貳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拾陸個,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四日間,向不詳姓名綽號 王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並置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三0一室其女友即原審同案被告 陳宜芳 (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所租住之處所供自己施用,嗣因量多竟起意販賣他人,因而改變意圖販賣之意思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五十六個及海洛因一百二十五.三公克(毛重),再經甲○○帶同員警於其所駕駛之Z八─九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起獲得海洛因毛重0.五公克;及另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號四樓之一租住處再查獲海洛因毛重0.六公克(合計扣案海洛因毛重一二六.四公克,淨重一二一.六四公克;另經查獲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非法持有右揭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意圖販賣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伊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透過朋友向綽號「 小王 」者所購得,僅係為供自己慢慢施用而已,並無以之販賣意圖等詞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持有在其女友陳宜芳前住進處被查獲之海洛因,毛重達一百二十五點三公克,數量甚多,依被告於警訊中所供, 伊前 向綽號「 小吳 」購買海洛因,0.五公克即達五千元,準此以觀,扣案海洛因之價格即多達新台幣一百餘萬元,價值不薄,以被告之資力能一次購買如此大量之毒品,已屬可疑,且為警查獲時,除前開海洛因毒品外,尚扣得分裝袋五十六個,顯係欲以之分裝販售之用,衡情斷非僅供自己施用而已;所辯已難採信。
三、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並經政府大力取締,取得不易,故而價格高漲,且買入不易,以被告之資力而言,應不可能僅為供一己之施用而一舉購入如此鉅量之毒品,雖不能證明被告販入該毒品時,即有販賣之意圖,然徵諸被告自承伊與其女友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衡情其為施用毒品,耗費已鉅,則其販入前開毒品後,除供己施用外,如能再予轉售他人,亦屬有利可圖,或可分攤其鉅額之支出,可見其尚有販賣予他人之意圖至為明顯;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吳」之人所購,安非他命是以每一公克五千元購得,海洛因是以每小包0.五公克五千元購得(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而本件被告所購得之毒品多達一百二十餘公克,並有分裝袋五十六個扣案,益見被告於購入前開海洛因毒品後,確有起意販賣之意圖。又扣案白粉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五十頁)此外,又有分裝袋五十六個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扣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分裝袋五十六個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併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自警訊中起迄本院審理中,自始即供承前開毒品為伊所購,雖其所供或向 小吳者 所購、或向王哥所購,前後所供不一,但該毒品確為其所購買等情,則無二致,足徵該毒品確為其所購,並非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持有;乃原審竟認該毒品係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並交付被告持有,並認定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為共同正犯,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二一.六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五十六個,則
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另扣案之十萬元,因尚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係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所得,另注射針筒、吸管、吸食器,亦尚無關於本案,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