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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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0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櫻芽
鍾慧芳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六月。纋刑三年。
事實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起,在告訴人乙○○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所經營之蠱園餐廳內擔任會計工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三月份侵占餐廳款項新台幣(以下同)九萬六千一百一十七元、同年四月份七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同年五月上旬四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共計二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案經告訴人告訴,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自八十七年三月初始至同年五月上旬止,曾擔任前開告訴人乙○○所經營之蠱園餐廳會計,負責收款記帳對帳等工作及款項屢有短少等情事俱不否認,惟以可能計算有誤,而非出故意,尤無侵占款項之事言云云置辯。
二、經本院查:
㈠、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底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餐廳任外場工作,至八十七年三月初始至同年五月上旬止改任會計之職,負責帳目之收支製作等業務及即屢屢發覺其有侵占款項情事,改餐廳營業乃由賺為賠各情,不能有告訴人乙○○在偵審中之迭指可按(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本院卷八八.十二.二九筆錄),且有部素同出具之證明書一紙於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頁)。
㈡、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簽具切結書一份,內載其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擔任會計一職,三月份會計帳短缺一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四月份計帳短缺九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而共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凡此不能有原切結書於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且該切結書發生之由來經過及夫其短缺數額之計出根源等等,復經證人 韓亞男 、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於卷(見八九.一.十二、八九.一.二六筆錄),此外並有證人 簫舜華 、丁○○(即 郭頴越 )、 江美桃 、 林嬌 等之證言於卷可資參考(見本院卷八八.十
二.二九筆錄)。
㈢、本院調查中,再委託 姜言馨 會計師,對被告甲○○製作之上開帳目全部進行全盤性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三月份短少新台幣九萬六千一百一十七元、四月份短少七萬三千零五十九元、五月份短少四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共計為二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正。其核算數目與告訴人乙○○提出告訴之侵占金額略有出入,主要原因為將被告甲○○每週一休假或請假之日營業日報表非彼親筆記載之金額剔除,未列在短少金額內;另一原因為前告訴人僅列八十七年三、四月份,該次核等又增加同年五月八天之金額等情,亦有姜會計師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於卷可憑。
㈣、故綜以上各證診斷,被告甲○○委有侵占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為之,時間相接、方式雷同,而構成要件相埒,顯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間擬。原審法院未之細察,遽為之無罪判決,從而原審法院檢察官上訴指摘為不當,洵有理由;會予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其犯情量處以如主文第二項示之刑,資為懲儆。復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為女性,認復此教訓後已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緩刑之諭知以期自新。至於原起訴之侵占金額超過二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部分,應認犯罪不能證明,惟此屬於犯罪事實之縮減與罪名之成立無礙,故不另於主文項下為無罪之諭知,併附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上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上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