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麗娟 女 3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1月11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000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麗娟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麗娟於民國100年1月7日
2時2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唐新
華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內房間進行性交易,嗣
經警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
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
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
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被
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經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
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
有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免除其處罰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