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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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宋碧琴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二十日止,於
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如有任何一期
遲延給付,應自該期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民國
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按月於15
日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八百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應自
該期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給付日及起息日之部分,變更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伊所召集之合會一會,會
期自98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二
十四會,採外標制,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
15日開標,會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交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
合會)。而被告於99年5月15日以二千八百元得標,伊並已
如數給付得標金,故被告所參與之一會,應自99年6月20日
起,每月繳付死會會款二萬二千八百元。詎被告竟自該期起
即拒繳死會會款,經伊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迄至伊起訴
時為止,非但尚欠原告一期死會會款二萬二千八百元並未給
付,且未到期部分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會款,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自遲延時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按會首代為給付逾期未收取之會款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
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四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為
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且觀諸卷附之互助會單,可
知兩造約定會款應於每月20日前繳交原告,而被告既已於99
年6月15日以二千八百元得標,自負有於各期即每月20日前
繳清會款之義務,惟其竟未給付,致由原告為其代墊,是依
上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99年6月
份死會會款二萬二千八百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因被告對於已
到期之會款既拒不給付,自堪認定被告並無依兩造間之合會
法律關係履行給付會款義務之意,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
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自99年7月15日
起至100年8月20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其會款二萬二千
八百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合會規定及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本於
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就主文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主文第二項係將來給付訴訟之
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七千三百四十元(含裁判費三千七百五十元及登報
費四千五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