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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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李雙燕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
十一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之
99年度司促字第28915號支付命令及(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
執字第79494號),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司執助字第6133號)執行。惟被告請求履行之債務,係訴
外人 陳秋雪 (已歿,即原告之女兒)於生前所積欠,陳秋雪
死亡時並無留下任何財產,原告雖為陳秋雪人身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然依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規定,該保險金非屬陳秋雪之遺產,是原告並無繼承任何
財產,由原告繼承陳秋雪之債務即屬顯失公平;又陳秋雪婚
前雖將其戶籍設於原告戶內,然並未向其金錢借貸情形告知
原告,且甚少回家居住,亦無將其收入提供予原告,原告實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陳秋雪所負債
務之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原
告應僅負限定責任而無需向被告清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79494號(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1
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陳秋雪於88年4月7日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嗣於97年3月
7日受讓該債權。陳秋雪於90年7月29日死亡時,原告並未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獲確定證明書,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
既未聲明異議,自有依支付命令履行債務之責。況陳秋雪於
89年10月15日結婚前,與原告居住同一戶籍地,且斯時陳
秋雪僅22歲即借款30萬元,原告並無不知該借款債務存在之
可能;又原告於陳秋雪死亡後領得約300、400百萬元之保
險金,並非無繼承任何財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第1
之3條第4項規定負限定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79494號),本院並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99司執助字第6133號)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1
33號全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僅
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
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送達原
告,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不否認,雖其復稱:我
當初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但是我以為還有開庭辯論之機會
,所以沒有提出異議云云,仍無礙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確定,而確
定之支付命令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即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負限定繼承責任等語,皆係發生在前開支付命令成立
之前,其據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法。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99年度司執字79494號(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
執助字第613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