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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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首應補敘「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94年7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及證據欄部分(三)「照片數幀」應更正為「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