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補充「因而失火燒燬偉隴公司所有之前開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之西北側混凝土側牆低處部分,並致上方之天花板輕鋼架加蓋局部燒破並掉落,該處所擺放之鐵質貨架及貨架上模具受熱後有氧化變色(形)情形,另該處所模具之塑膠底座亦已受熱嚴重燒熔,而該模具放置區入門左(東)側及後(南)側等其他部分均受嚴重煙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既向偉隴公司承租鐵皮建物做為倉庫使用,即負有應注意該建物內電器、電源使用狀況,避免電器過度使用致電流負荷過載發生火災的公共安全注意義務,詎竟疏未注意致生火災,及本件失火燒燬範圍、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3項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