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32、285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零點壹玖公克(均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7月25日釋放出師。」、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其於民國94年10月13日為警查扣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有該局95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33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4公克、0.1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94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7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0、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強制戒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由同法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甲罪合併轉讓毒品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罪接續執行,後於94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尚未假釋期滿)。詎其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於94年9月25日11、12時許起,至同年10月12日3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天使用2次。嗣先於94年9月26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注射針筒2支。次於同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2次為警所採
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