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示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該男子所販入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該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在販入後,先後於上開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並將之賣出營利,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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