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取得鑰匙1把而借用該機車收受之」應補充更正為「收受前開輕型機車連同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之友人綽號「小弟」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77號號偵查卷宗第4頁反面、第5頁),是該鑰匙1把,非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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