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弄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背包、大手提袋、中手提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係擺攤販售攤衣服及背包之攤販業者,明知「PUMA」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圖樣如附圖所示),係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使用,核准使用於皮箱、旅行箱、傘、海灘傘、陽傘及手杖、鞭及馬具、手提箱、手提袋、皮包、錢袋、鎖匙包、背包、書包、腰包等類商品(「PUMA」商標名稱及圖之專用期間自民國86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為國際著名商標,現仍於商標權使用期間內,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丁○○仍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於94年5月27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將其於同年4月間向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0元之不合理低價販入之仿冒如附圖所示「PUMA」商標圖樣之背包3個(即背包、大手提袋、中手提袋各1個)陳列於攤位上供往來顧客選購,擬以每個50元至100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日9時20分許,為警方在攤位上查獲仿冒「PUMA」商標及圖樣之上開背包3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警方在其攤位上扣得上開仿冒「PUMA」商標及圖樣之背包3個,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該3個背包係伊與伊所販賣之其他衣服一起向乙○○批來的,該3個背包均係瑕疵故障品云云。惟查:被告以每個20元之低價販入之仿冒商標背包3個,擬以每個50元至100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之顧客,業據其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又「PUMA」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使用,核准使用於皮箱、旅行箱、傘、海灘傘、陽傘及手杖、鞭及馬具、手提箱、手提袋、皮包、錢袋、鎖匙包、背包、書包、腰包等類商品,該商標之專用期間自民國86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附卷可稽。再查,鑑定證人即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總代理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3個背包)都是仿冒品,如果是正品會有本公司的織標、雷射標,還會有價格標、條碼標、公司地址等資訊、以上統稱為價格吊牌,本案三件背包都沒有這些標示,這些品質也不好,而且我們公司的正品也不會批售給攤販,只會批發給經銷商,扣案的背包正品價格大約1580元、大的手提袋正品價格大約2580至2980元、另外扣案的中型手提袋大約1980至2280元。」、「(問:這三個扣案背包有無可能是正品所打下來的故障品或不良品?)這些背包看起來並沒有故障,而且沒有任何織標或價格標,所以不可能是工廠打下來的故障品或不良品,我們公司如果有故障品或不良品一定會回收銷燬,不可能批給攤販,被告於起訴書所說的進貨價格是不可能的,因為不敷成本,就這些扣案物品的成本就要二百多元,不包含人事管銷,加上人事管銷費用的話,還要三至五成的費用。」等語,其並提出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於審判時提示上開三個扣案背包確實顯示該等背包均係完整、無瑕疵或故障。復查,被告固供稱扣案3個背包係伊與伊所販賣之其他衣服一起向乙○○批來的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當庭與被告對質,其否認販賣上開扣案3個背包予被告,被告空口供稱販入之來源係乙○○,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復有扣案之背包3個及警方現場查獲照片2幀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雖亦犯同法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然被告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所扣獲之仿冒品之數量、其販賣仿品對國家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危害、其行為對商標權人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之背包、大手提袋、中手提袋各壹個,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福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