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35、31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貳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陸點壹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貳公克(不含包裝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陸點壹伍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於94年1月11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8時許止,在基隆長庚醫院對面果菜市場廁所內,或在基隆市火車站旁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2、3天施用1次。其再另行起意,於94年10月15日(起訴書記載為自於94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內起,至同年11月22日某時止,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基隆市火車站旁旅社內(起訴書記載為在基隆長庚醫院對面果菜市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於94年10月16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2.2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2.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再於94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3包(淨重3.88公克)、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3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先後2次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6包淨重2.27公克、13包淨
重3.8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2.2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3個。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1日、94年12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313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320003413號鑑定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4張、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期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為自於94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內起至同年11月22日某時止,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如上開事實欄之記載,就檢察官更正刪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接受強制戒治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6.15公克(不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2.2公克(不含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物,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13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物、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色皮包1個,為被告所有,但非供其施用毒品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述在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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